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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諸犯姦、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並謂斷徒以上。

    【疏】議曰:「姦、盜、略人」,並謂監臨外犯罪。及受財而不枉法者,謂雖即因事受財,於法無曲。並謂斷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獄成逃走;

    【疏】議曰:犯流、徒者,謂非疑罪及過失,此外犯流、徒者。「獄成逃走」,謂減訖仍有徒刑;若依令責保參對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實即坐。

    問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條犯徒、流逃走,即獲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當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異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見被囚禁,其子孫若作樂者,自作、遣人作者並同,上條遣人與自作不殊,此條理亦無別。「及婚娶者」,止據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婦人不入此色。自「犯姦、盜」以下,並合免官。

    注: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二官」為職事官、散官、衛官為一官,勳官為一官。此二官並免,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謂二等以外,歷任之官是也。若會降有餘罪者,聽從官當、減、贖法。

    20  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

    【疏】議曰:府號者,謂省、臺、府、寺之類。官稱者,謂尚書、將軍、卿、監之類。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職。若有受此任者,是謂「冒榮居之」。選司唯責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

    【疏】議曰:老謂八十以上,疾謂篤疾,並依令合侍。若不侍,委親之官者。其有才業灼然,要藉驅使者,令帶官侍,不拘此律。

    問曰:親老疾合侍,今求選得官,將親之任,同「委親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親始老疾,不請解侍,復合何罪?

    答曰:委親之官,依法有罪。既將之任,理異委親;及先已任官,親後老疾,不請解侍:並科「違令」之罪。

    在父母喪,生子及娶妾,

    【疏】議曰:在父母喪生子者,皆謂二十七月內而懷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懷胎,雖於服內而生子者,不坐;縱除服以後始生,但計胎月是服內而懷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準二十七月內為限。

    兄弟別籍、異財,冒哀求仕;

    【疏】議曰:居喪未滿二十七月,兄弟別籍、異財,其別籍、異財不相須。「冒哀求仕」,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並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

    若姦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戶者,亦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監臨之內姦者,強、和並是。從「府號、官稱」以下,犯者並合免所居官。

    注: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

    【疏】議曰:稱免所居官者,職事、散官、衛官同階者,總為一官。若有數官,先追高者;若帶勳官,免其職事;如無職事,即免勳官高者。

    注: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職,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榮告身仍須追奪。

    21  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

    【疏】議曰:若犯除名者,謂出身以來,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者,無蔭同庶人,有蔭從蔭例,故云「各從本色」。又,依令:「除名未敘人,免役輸庸,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

    【疏】議曰:稱六載聽敘者,年之與載,異代別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敘法,其間雖有閏月,但據載言之,不以稱年,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滿之後,敘法依選舉令:「三品以上,奏聞聽敕。正四品,於從七品下敘;從四品,於正八品上敘;正五品,於正八品下敘;從五品,於從八品上敘;六品、七品,並於從九品上敘;〔四〕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聽從高。」「出身」,謂藉蔭及秀才、明經之類。準此令文,出身高於常敘,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敘,自依常敘。故云「出身品高者,聽從高」。又,軍防令:「勳官犯除名,限滿應敘者,二品於驍騎尉敘,三品於飛騎尉敘,四品於雲騎尉敘,五品以下於武騎尉敘。」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責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輕,故許同免官之例收敘。

    問曰:本犯雖非免官,當徒用官並盡,依律:「當徒用官盡者,敘限同免官。」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五〕今被特責除名,敘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稱除名、官當,〔六〕不論本犯輕重,從例除、免,不計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論正犯免官之法,當徒官盡不在其中。

    注: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為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是為「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云「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故注云:「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為限。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故云「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注: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為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為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為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  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  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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