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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閑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制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閑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閑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苗子歸官、主。下條苗子準此。

    【疏】議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三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謂在帳籍之內,荒廢未耕種者,減熟田罪一等。若強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歸官、主」,稱苗子者,其子及草並徵還官、主。「下條苗子準此」,謂「妄認及盜貿賣」、「侵奪私田」、「盜耕墓地」,如此之類,所有苗子各還官、主。其盜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竊或強,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並依例「以重法併滿輕法」為坐。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一〕只從一家而斷,併滿不加重者,唯從一重科。若親屬相侵得罪,各依服紀,準親屬盜財物法,應減者節級減科。若已上籍,即從下條「盜貿賣」之坐。

    166  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妄認公私之田,稱為己地,若私竊貿易,或盜賣與人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二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二年。賊盜律云:「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移徙其地。」雖有盜名,立法須為定例。地既不離常處,理與財物有殊,故不計贓為罪,亦無除、免、倍贓之例。妄認者,謂經理已得;若未得者,準妄認奴婢、財物之類未得法科之。盜貿易者,須易訖。盜賣者,須賣了。依令:「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二〕

    167  諸在官侵奪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園圃,加一等。

    【疏】議曰:律稱「在官」,即是居官挾勢。侵奪百姓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十二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三十二畝有餘,罪止徒二年半。「園圃」,謂蒔果實、種菜蔬之所而有籬院者,以其沃塉不類,故加一等。若侵奪地及園圃,罪名不等,亦準併滿之法。或將職分官田貿易私家之地,科斷之法,一準上條「貿易」為罪,若得私家陪貼財物,自依「監主詐欺」。其官人兩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時侵奪、貿易等,去官事發,科罪並準初犯之時。

    168  諸盜耕人墓田,杖一百;傷墳者,徒一年。即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疏】議曰:墓田廣袤,令有制限。盜耕不問多少,即杖一百。傷墳者,謂窀穸之所,聚土為墳,傷者合徒一年。即將尸柩盜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盜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盜葬傷他人墳者,亦同盜耕傷墳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識盜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慮失屍柩,合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謂無閑荒之地可埋,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169  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為害之處,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贓重者,坐贓論。

    【疏】議曰:旱謂亢陽,澇謂霖霪,霜謂非時降霣,雹謂損物為災,蟲蝗謂螟螽蝥賊之類。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應損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謂里正以上。里正須言於縣,縣申州,州申省,多者奏聞。其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實言上,妄有增減,致枉有所徵免者,謂應損而徵,不應損而免,計所枉徵免,贓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贓致罪,皆合累倍而斷。〔三〕

    問曰:有應得損免,不與損免,以枉徵之物,或將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應得損、免而妄徵,亦準上條「妄脫漏增減」之罪:入官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170  諸部內田疇荒蕪者,以十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及里正所管田。稱「疇」者,言田之疇類,或云:「疇,地畔也。」不耕謂之荒,不鋤謂之蕪。若部內總計,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蕪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頃,十頃荒蕪,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謂十頃加一等,九十頃荒蕪者,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縣以令為首,丞、尉為從;州即刺史為首,長史、司馬、司戶為從;里正一身得罪。無四等罪名者,止依首從為坐。其檢、勾品官為「佐職」。其主典,律無罪名。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計戶內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畝,十畝荒蕪,戶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畝笞四十,三十畝笞五十,四十畝杖六十,五十畝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準此法為罪。

    171  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為坐。

    【疏】議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為坐。

    【疏】議曰: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戶之上,不課種桑、棗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數事」,謂於一人之身,應受不授,又不課桑、棗及田疇荒蕪;「及一事失之於數人」,謂應還不收之類,在於數人之上:皆累而為坐。

    三事,加一等。縣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假有里正,應課而不課是一事,應受而不授是二事,應還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六〕先少後無是五事,先富後貧是六事,田疇荒蕪是七事,皆累為坐。其應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縣失者,亦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縣多者,通計各準此。

    注: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七〕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縣十事笞五十;州管二縣者,二十事笞五十,計加亦準此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縣者,各疊縣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併滿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併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縣應累併者,各準此。

    172  諸應受復除而不給,不應受而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議曰:依令「人居狹鄉,樂遷就寬鄉,去本居千里外復三年,五百里外復二年,三百里外復一年」之類,應給復除而所司不給,不應受而所司妄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謂充夫及雜使,準令應免不免,應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給復除及應給不給,準贓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條「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其不應受復除人而求請主司,妄得復除者,依名例「若共監主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即是所司為首,得復者為從。若他人為請求,妄得復者,自從「囑請」法。

    173  諸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議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謂貧富、強弱、先後、閑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賦斂,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贓重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依賦役令:「每丁,租二石;調絁、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賦斂。皆行公文,依數輸納;若臨時別差科者,自依臨時處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斂,或雖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總計贓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從「坐贓」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絹滿一百疋,比斂眾人之物,法合倍論,倍為五十疋,坐贓論,〔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論」,稱「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為入私。官人有祿,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無祿者減一等,二十疋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並不合絞。其間賦斂雖有入官,復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併滿」之法。假有擅賦斂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從入官九十疋倍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須以入私十疋併滿入官九十疋,為一百疋,倍為五十疋,處徒三年。

    174  諸部內輸課稅之物,違期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縣皆以長官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輸課稅之物」,課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一一〕物有頭數,輸有期限,而違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假有當里之內,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違期不入者徒二年。州、縣各以部內分數,不充科罪準此。

    注:州、縣皆以長官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刺史、縣令,宣導之首,課稅違限,責在長官。「佐職以下節級連坐」,既以長官為首,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主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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