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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相得,兩願離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議曰: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雖見兄弟,送迎尚不踰閾。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離,背夫擅行,有懷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為難久,帷薄之內,能無忿爭,相嗔蹔去,不同此罪。

    問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親等主婚,若為科斷?

    答曰:下條:「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父母知女擅去,理須訓以義方。不送夫家,違法改嫁,獨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親主婚,自依首從之法。

    191  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人各有耦,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合徒一年。仍離之。謂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無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為奴娶客女為妻者,律雖無文,即須比例科斷,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鬥訟律:「部曲毆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毆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毆傷殺者,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注云:「餘條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條無正文者,並準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減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戶令:「不知情者,從良;知情者,從賤。」

    即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

    【疏】議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為良人夫婦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還正之」,稱「正之」者,雖會赦,仍改正之。若娉財多,準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詐欺」,計贓科斷。

    192  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為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

    【疏】議曰:雜戶配隸諸司,不與良人同類,止可當色相娶,不合與良人為婚。違律為婚,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謂官戶亦隸諸司,不屬州縣,亦當色婚嫁,不得輒娶良人,違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戶私嫁女與良人,律無正文,並須依首從例。

    即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與同罪。各還正之。

    【疏】議曰: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輒將其女私嫁與人,須計婢贓,準盜論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與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雜戶與良人為婚」以下,得罪仍各離而改正。其工、樂、雜戶、官戶,依令「當色為婚」,若異色相娶者,律無罪名,並當「違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聲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雜作婚姻者,並準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依律「各準良人」。如與雜戶、官戶為婚,並同良人共官戶等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諸違律為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強娶者,又加一等。被強者,止依未成法。

    【疏】議曰:依律不許為婚,其有故為之者,是名「違律為婚」。假如雜戶與良人為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處徒一年。「強娶者,又加一等」,謂以威若力而強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強者,止依未成法」,下條「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類。

    即應為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即應為婚」,謂依律合為婚者。雖已納娉財,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違不許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從離。

    194  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財不追;女家妄冒者,追還。

    【疏】議曰:「違律為婚」,謂依律不合作婚而故違者。「當條稱離之」,謂上條「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離之」。又,「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雖會大赦,稱「離之」者,猶離之,稱「正之」者,猶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雜戶與良人為婚已定,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未成,會赦之後,亦合離、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財已訖,雖合離、正,其財不追。若女家妄冒,應離、正者,追財物,還男家。凡稱「離之」、「正之」者,赦後皆合離、正。名例律云:「會赦,應改正,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各論如本犯律。」應離之輩,即是赦後須離,仍不離者,律無罪條,猶當「不應得為從重」,合杖八十。若判離不離,自從姦法。

    195  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為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為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注: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本條稱以姦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姦論」。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姦從母者,流二千里;強者,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雜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從本法」。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為首: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姦論」者,男女各從姦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為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假有同姓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略舉同姓為例,餘皆倣此。凡違律為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姦論」有強者,止加一等。媒人,各減姦罪一等。

    校勘記

    〔一〕  餘條稱前夫之女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作「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二〕  各減監臨官一等  「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一經持舅姑之喪  「謂一」原誤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四〕  有所受無所歸  至正本、岱本、宋刑統作「有所取無所歸」。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原訛「嫁」,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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