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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議曰:里悝首制法經,〔一〕而有雜法之目。遞相祖習,多歷年所。然至後周,更名雜犯律。隋又去犯,還為雜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二〕

    389  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與者,減五等。

    【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并坐贓。然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損,備償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兩和取與,於法並違,故與者減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贓沒官。

    390  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杖一百;私忌,減二等。〔三〕

    【疏】議曰:「國忌」,謂在令廢務日。若輒有作樂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樂者,減二等,合杖八十。

    391  諸私鑄錢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

    【疏】議曰:私鑄錢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備」,謂鑄錢作具,並已周備,而未鑄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備」,謂有所欠少,未堪鑄錢者,杖一百。若私鑄金銀等錢,不通時用者,不坐。

    若磨錯成錢,令薄小,取銅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議曰:時用之錢,厚薄大小,並依官樣。輒有磨錯成錢,令至薄小,而取其銅,以求利潤者,徒一年。〔四〕

    392  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

    【疏】議曰: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若人眾之中,眾謂三人以上,無要速事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走車馬,唐突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注云「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五〕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謂下條「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放彈及投瓦石」、「施機槍、作坑阱」,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以故殺傷畜產,並償減價之類。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

    【疏】議曰:公私要速者,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并奉敕使之輩。私謂吉、凶、疾病之類,須求醫藥,并急追人。而走車馬者,不坐。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因有殺傷人者,並依過失收贖之法。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聽贖,其銅各入被傷殺家。若殺傷祖父母、父母,並同名例律「過失殺傷祖父母、父母」法。因驚駭不可禁止,得減二等者,亦同減例。

    393  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向城」,謂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謂宅中有人住;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彈及投瓦石,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即射彈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尊卑、長幼、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準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彈、投瓦石,不向所親尊長并貴人之宅,而非意殺傷者,即依名例律:「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得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394  諸施機槍、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有標識者,〔六〕又減一等。

    【疏】議曰: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合杖一百。以施槍等故,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於機槍、坑阱之處,而立標識,〔七〕欲使人知,而人誤犯致死傷者,「又減一等」,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若不殺傷人,從杖一百減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而施作者,聽。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

    【疏】議曰:「深山、迥澤」,謂非人常行之所,或雖非山澤,而有猛獸犯暴之處,施作機槍、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標識,而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若立標識,仍有殺傷,此由行人自犯,施機槍、坑阱者不坐。

    395  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醫師為人合和湯藥,其藥有君臣、分兩,題疏藥名,或注冷熱遲駛,〔八〕并針刺等,錯誤不如本方者,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以故殺人者,醫合徒二年半。若殺傷親屬尊長,得罪輕於過失者,各依過失殺傷論。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亦從殺罪減三等,假如誤不如本方,殺舊奴婢,徒二年減三等,杖一百之類。傷者,各同過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

    【疏】議曰:「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九〕不依舊法,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尊長、卑幼、貴賤並依故殺傷之律。〔一0〕「雖不傷人」,〔一一〕謂故不如本方,於人無損,猶杖六十;於尊長及官人,亦同「毆而不傷」之法。「即賣藥不如本方」,謂非指的為人療患,尋常賣藥,故不如本方,雖未損人,杖六十;已有殺傷者,亦依故殺傷法,故云「亦如之」。

    396  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鎮守之處,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為請,雖請而主醫藥官司不給,闕於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謂不請給醫藥救療,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  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

    【疏】議曰:受人寄付財物,而輒私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謂六畜、財物之類,私費用而詐言死及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謂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問曰:受人寄付財物,實死、失,合償以否?又,監臨受寄,詐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條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被強盜者,不償。」即失非強盜,仍合備之。以理死者,不合備償;非理死者,準廄牧令,合償減價。若監臨主司受寄,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減一等科之。

    398  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疏】議曰:負債者,謂非出舉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謂負三十疋物,違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償,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謂負百疋之物,違契滿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償,合徒一年。各令備償。若更延日,及經恩不償者,皆依判斷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  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疏】議曰:謂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若監臨官共所部交關,強牽過本契者,計過剩之物,準「於所部強市有剩利」之法。

    400  諸妄以良人為奴婢,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

    【疏】議曰:虛妄用良人為奴婢,將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謂以凡人質債,從流上減三等;若以親戚年幼妄質債者,各依本條,減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謂知是良人而取為奴婢,受質債者,「又減一等」,謂又減質良人罪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謂計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債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計庸以折債直。

    401  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

    【疏】議曰:良人之與奴婢,種類自殊,若錯認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徒一年半。若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雖取良人女為,亦依部曲之坐。

    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錯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謂從「錯認良人」以下,未得者,並減二等。其錯認良人以下為子孫,律既無文,量情依「不應為輕」;若錯認他人妻妾及女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應為重」科。若已認得妻妾將去者,多涉姦情,即同姦法。

    402  諸博戲賭財物者,各杖一百;舉博為例,餘戲皆是。贓重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

    【疏】議曰:共為博戲,而賭財物,不滿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舉博為例,餘戲皆是」,謂舉博為名,總為雜戲之例。弓射既習武藝,雖賭物,亦無罪名。餘戲,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謂賭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謂輸五疋之物,為徒一年從坐,合杖一百。贓多者,各準盜法加罪。若贏眾人之物,亦須累而倍論;輸眾人物者,依己分,倍為從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贓,即各從一人重斷。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

    【疏】議曰:「停止主人」,謂停止博戲賭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舉九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戲者:不得財,杖一百;若得利入己,並計贓準盜論。眾人上得者,亦準上例倍論。故云「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謂即雖賭錢,盡用為飲食者,亦不合罪。

    403  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塋、石獸之屬,於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墳則不改。

    【疏】議曰:營造舍宅者,依營繕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車者,儀制令:「一品青油纁,通幰,虛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鷩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純金、純玉。」墳塋者,「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石獸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類,具在令文。若有違者,各杖一百。雖會赦,皆令除去,唯墳不改。稱「之屬」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一三〕並同此坐。

    其物可賣者,聽賣。若經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賣者,論如律。

    【疏】議曰:舍宅以下,違犯制度,堪賣者,須賣;不堪賣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賣者,還杖一百,故云「論如律」。

    404  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者,笞五十。各令復故。雖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疏】議曰:「侵巷街、阡陌」,謂公行之所,若許私侵,便有所廢,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謂於巷街阡陌種物及墾食者,笞五十。各令依舊。若巷陌寬閑,雖有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其穿垣出穢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論。主司不禁,與同罪。

    【疏】議曰:其有穿穴垣牆,〔一四〕以出穢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無罪。「主司不禁,與同罪」,謂「侵巷街」以下,主司並合禁約,不禁者,與犯罪人同坐。

    405  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議曰:山澤陂湖,物產所植,所有利潤,與眾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  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閉門鼓後、開門鼓前行者,皆為犯夜。故,謂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類。

    【疏】議曰:宮衛令:「五更三籌,順天門擊鼓,聽人行。晝漏盡,順天門擊鼓四百搥訖,閉門。後更擊六百搥,坊門皆閉,禁人行。」違者,笞二十。故注云「閉門鼓後、開門鼓前,有行者,皆為犯夜」。故,謂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須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類,皆須得本縣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驗,雖復無罪,街鋪之人不合許過。既云閉門鼓後、開門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內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應聽行而不聽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即所直時,有賊盜經過而不覺者,笞五十。

    【疏】議曰:謂諸坊應閉之門,諸街守衛之所,有當直宿,應合聽行而不聽,〔一五〕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若分更當直之時,有賊盜經過所直之處,而宿直者不覺,笞五十。若覺而聽行,〔一六〕自當主司故縱之罪。

    407  諸從征及從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違而不送者,杖一百。若傷病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從征」,謂從軍征討;「及從行」,謂從車駕行及從東宮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者,軍防令:「征行衛士以上,身死行軍,具錄隨身資財及屍,付本府人將還。無本府人者,付隨近州縣遞送。」喪葬令:「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遞送至家。」從行,准兵部式:「從行身死,折衝賻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別將十段,并造靈轝,遞送還府。隊副以上,各給絹兩疋,衛士給絹一疋,充殮衣,仍並給棺,令遞送還家。」自餘無別文者,即同公使之例。應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傷病」,謂征行人等,或病或傷,須醫藥救療,飲食供給,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謂以醫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無手力不能勝致者,仰部送還鄉,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議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貧,先無手力,不能自相運致以還故鄉者,卒官之所,部送還鄉。稱「部送」者,差人部領,遞送還鄉。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還;況乃身亡,明須准給手力部送。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  諸應給傳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應給傳送」,依廄牧令:「官爵一品,給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給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過令限,數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馬庸一日為絹三尺,坐贓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須從坐贓論計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應給而取者,加罪二等;強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給與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上文並據應給而剩取之。「若不應給而取者」,謂本無傳送之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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