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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國禮一

    封爵

    國家稽古法、封同姓、王二等、將軍三等、中尉三等、女封主君五等、具載

    祖訓職掌諸書。其後宗庶日蕃、禁防寖備。諸凡奏封等項、稽覈尤嚴。嘉靖末年、定為宗藩條例。萬曆十年、刪訂畫一、欽定名曰宗藩要例、今見行。具列于後凡封爵典制。洪武初定、親王嫡長子年及十歲、立為王世子。如或以庶奪嫡、輕則降為庶人、重則流竄遠方。

    王世子承襲

    親王。

    朝延遣人行

    冊命之禮。如無嫡長子、以庶長子承襲。

    親王次嫡子、及庶子、年至十歲、皆封郡王。 【 子孫未封者、稱王子王孫。言語皆稱裔旨】

    郡王嫡長子、襲封郡王。郡王受封、并郡王嫡長子襲封者、亦行

    冊命之禮。如無嫡長子、以庶長子承襲。次嫡庶子俱授鎮國將軍。鎮國將軍之子、授輔國將軍。輔國將軍之子、授奉國將軍。奉國將軍之子、授鎮國中尉。鎮國中尉之子、授輔國中尉。輔國中尉以下、俱授奉國中尉

    ○永樂間定、鎮國將軍從一品。

    【 舊三品】 輔國將軍從二品。 【 舊四品】 奉國將軍從三品。 【 舊五品】 鎮國中尉從四品。 【 舊六品】 輔國中尉從五品。 【 舊七品】

    奉國中尉從六品。 【 舊八品】

    世子嫡長子、封世孫。

    郡王嫡第一子、封長子。長子嫡第一子、封長孫。

    親王選婚、封

    親王妃、世子封世子妃。

    郡王封郡王妃。世孫封世孫夫人。長子封長子夫人。長孫封長孫夫人。鎮國將軍封鎮國將軍夫人。輔國將軍封輔國將軍夫人。奉國將軍封淑人。鎮國中尉封恭人。輔國中尉封宜人。奉國中尉封安人。

    親王女、封郡王。

    郡王女、封縣主。鎮國將軍女、封郡君。輔國將軍女、封縣君。奉國將軍女、封鄉君。中尉之女、俱稱宗女。世子女、與郡王女同。世孫及郡王長子女、與鎮國將軍女同。長孫女、與輔國將軍女同。其靖江王府、合比正支郡王、遞減一等、女封縣君。將軍以下、照例遞減

    ○弘治十年定。

    郡王出府、止封一妃。鎮國輔國將軍、各止封一夫人。奉國將軍、封一淑人。鎮國中尉。封一恭人。輔國中尉、封一宜人。奉國中尉、封一安人。妾媵不封

    凡親王封典。萬曆十年議准、親王薨逝、其子應襲封、及世孫承重者、先請敕管理府事。俟服制已滿、方許請封、不得服內陳乞。 【 正德四年例】 若薨而絕嗣、許親弟親姪進封為親王。如無親弟親姪、以次推及倫序相應者、進封。該有期功服制。亦先請敕管理府事。俟本等服制滿日請封。日後子孫、除承襲

    親王外。其餘俱照依原封世次、授以本等爵級、不准加封。若嘉靖四十四年例前加封者、姑准照常傳襲。例後加封者、查照世次改正。其進封者所支祿米、如原係

    郡王、仍支

    郡王祿。原係將軍中尉、仍支將軍中尉祿。日後子孫襲王、亦照始進封之祿支給 【 萬曆七年例】 凡追封

    親王。嘉靖八年、令凡孫襲祖爵者、得追封其父母。曾孫襲曾祖爵者、得追封其祖父母父母。旁支襲爵者、得追封其本生祖父母父母。妻先故者、得追封為妃 【郡王同】

    ○萬曆七年議准、世子早逝、其子承襲而追封者。子孫封爵、姑免查革。若原非聽繼

    親王人數、特以子進封而得追封者、雖在例前、其次嫡庶子、止授本等官職。已封者、姑俟身終、其子改正。若追封在例後者、雖係世子、其次子止照原議、授以本等官職

    ○十年議准、親王薨逝、世子先故、或以孫承襲而追封

    世子為親王。或親王故絕、旁支進封而追封其父為親王。其次子以下、俱照依原封世次、授以本等爵級、不准加封。若嘉靖四十四年例前加封者、姑准照常傳襲。例後加封者、查照世次改正

    凡郡王封典。萬曆十年議准、凡郡王薨逝、原與

    親王同城者、其子孫服滿之日、照常請封。若另城者、應襲子孫、先請敕管理府事、亦候服制滿日請封。故絕者、俱不得襲封。與

    親王同城者、其宗支自奉親王約束。止許推舉倫序相應之人、以本等爵職、請敕奉祀。另城者、許推舉一人、以本等爵職、請敕管理府事、亦不得陳乞繼封。 【 正德四年例】 若以郡王進封

    親王者、其郡爵亦不許補襲、請敕奉祀如前例 【 嘉靖四十四年例】

    凡追封

    郡王。萬曆十年議准、郡王薨逝。長子先故。其孫承襲之後、例得追封長子為郡王。其次子以下、俱照依原封世次、授以本等爵級。不得比

    世子例前追封

    親王例、冒請加封。 【 弘治七年例】 其追封

    親王

    郡王之嫡配已故、一體追封為親郡王妃。若係見存、亦准加封。但止請敕知會、不遣官

    冊封、不給冠服等件 【 弘治十年例】

    凡請改封典。萬曆十年議准、親王嫡長子封為世子。次嫡庶子封為郡王。

    郡王嫡長子封為長子。次嫡庶子封為鎮國將軍。如世子長子有故、親王次嫡子改封

    世子。

    郡王次嫡子改封長子。或妃年五十以上無出、及妃已故。

    親王庶長子、亦改封

    世子。

    郡王庶長子、亦改封長子。若未封者、徑得請封。

    親王嫡長孫、封為世孫。

    郡王嫡長孫、封為長孫。

    親王嫡長曾孫、封為曾世孫。

    郡王嫡長曾孫、封為曾長孫。如世孫長孫有故、次

    嫡庶孫應繼王爵者、亦許改封為世孫長孫 【 嘉靖四十四年例】

    凡庶子襲封。萬曆十年議准、親郡王娶有內助妾媵、不論入府先後、已未加封、所生之子、皆為庶子。如嫡子有故、庶子襲封父爵、定以庶長承襲。若有越次爭襲、朦朧奏擾者、將本宗參究罰治輔導官、并同謀撥置之人、行巡按御史、提問治罪

    凡請封生母。洪武二十五年議准、王妃以下、有所出者、稱夫人

    ○弘治四年定、親王庶子受封、其母始封夫人

    ○十三年奏准、親王妾媵生女者、不得援生子例、請封夫人

    ○嘉靖四十三年題准、親王之妾、其子已襲封

    親王、而嫡妃不存者、准封繼妃。

    郡王之妾其子已襲封

    郡王、而嫡妃不存者、准封次妃。俱止請敕知會、不給誥命冠服。身後減半祭葬

    ○萬曆七年議准、將軍以下、其生母年踰七十者、許其陳請。各從子爵秩、准與封號

    ○十年議准、親王庶子襲封

    親王、而嫡母不存者、生母許封次妃。 【 弘治十年例】 但不得濫請繼妃封號。

    郡王庶子襲封

    郡王、而嫡母不存者、生母亦許封次妃。俱止請敕知會、不給誥命冠服。身後與祭一壇、無葬。若已故者、俱准追封次妃。其親王庶子初封

    郡王者、生母止封夫人。 【 弘治四年例】 不在次妃之例。將軍中尉、如嫡母不存、其生母亦各從子之爵秩、授封夫淑恭宜安人。止行文該府知會、俱不給誥命祭葬。若已故者、亦准追封。其養母庶母、不許一概濫請。至於生母年老多疾、其子願請出府就養者、許其陳乞。 【 嘉靖十一年例】 子多者、仍聽遞相迎養

    【 萬曆七年例】

    凡遣使冊封。嘉靖三十二年題准、每年冊封、□月題請。四月初旬傳制遣官出京

    ○四十四年奏准、冊封親王、及親王妃、勳戚大臣為正使。翰林、坊局、六科、尚寶、及卿寺五品以上官副之。冊封世子、郡王、及世子

    郡王妃、翰林、坊局、六科、尚寶、及卿寺五品以上官為正使。部寺屬官、中書行人等官副之

    凡冊寶冠服。洪武間定、凡親王

    王世子、俱授金冊金寶。寶行印綬監鑄給。冊行銀作局造辦。冊文行翰林院撰作、中書科書寫。冠服儀仗行內官監造。如係舊府先年曾請封

    世子者、金寶儀仗傳用、俱不另給。

    世子承襲、止授金冊、傳用金寶。

    郡王鍍金銀印、鍍金銀冊。儀仗冠服冊文、俱照

    世子例行。

    親王妃、用金冊九翟冠服、冊文照

    親王例行。餘俱傳用。

    世子妃、用金冊七翟冠服、餘照

    親王妃行、郡王妃、用鍍金銀冊七翟冠服、如初封者用儀仗、襲封者不用。

    世子并妃、郡王并妃、係初封、該給銀造大器一分、於銀作局關領。襲封者傳用、不領○嘉靖四十四年題准、初封

    郡王及妃、銀大器俱令自備、不許請給。世孫、長子、長孫、及世孫夫人、長子夫人、長孫夫人、俱止給冠服、不給誥命。鎮國將軍夫人、及郡主以下、俱給誥命

    凡酌議工價。萬曆十年議准、郡王初封者、爵秩雖同。然有帝孫王孫之異。係

    帝孫者、儀仗房屋冠服及身後墳價、俱照例全給。其餘

    郡王、儀仗房屋冠服、止令自備、不必奏請關給。身後墳價量給一半。如妃先故、給與造墳。以後王故之日、止開壙合葬。若

    王故在萬曆七年例前、而妃今故者、不必補給。

    世子墳價、與

    郡王同。至於將軍、中尉、郡縣主君等、房屋冠服墳價、俱一概停免

    凡管理府事。正德四年議准、郡王患病及薨逝、其子幼小、有以親支暫管府事者、禮部請敕、著令用心撫養、毋致失所。候其長成、仍回本府不許干預一應事務

    ○嘉靖二十二年議准、郡王惟管理府事者請敕其餘不許瀆請

    ○四十三年議准、凡親王有罪削封。本府各郡王、聽自行管束宗儀、及奏請一應事件。若迎接詔敕、大宗廟祀、則輪遞從尊者

    ○萬曆十年議准、凡親王薨、子幼、許撫按官推舉

    郡王一位、請敕暫管府事。凡一應奏請名封、鈐束宗儀事件、悉令管理。惟錢糧止許稽查、不許收掌。待嗣子年長、稍知事體、即便具奏迴避。其另城

    郡王薨、子幼、亦聽撫按官於將軍中尉內、推舉一位、請敕攝理府事。俱要倫次相應賢能素著者、方行推選。不得徇情濫舉、致啟爭端 【 嘉靖四十四年例】

    凡鈐束宗儀弘治十七年議准、各王府儀賓戚屬、如自恃尊屬、以王幼沖、不服鈐束、肆情縱欲、任意非為、敗倫傷化、聽王指實具奏。巡撫等官、照例會本奏聞區處。其教授等官、不行勸正、及軍民旗校無籍之徒、并樂工人等、哄誘撥置生事者、重治

    ○正德四年議准、親郡王患病、或年雖尚幼、其合府

    郡王將軍以下、悉該聽其鈐束、有事必啟而行。違者、許該府指實參奏

    ○嘉靖二十四年議准、各府儀賓、務要照將軍等例、五日一赴府畫押。或不到、即時差人查究下落。其有無故推託者、聽親王量加罰治。若累次抗違不到、備由參奏前來、以憑題請處治。搆訟緣事者、將俸糧按月扣留在官、作正支銷

    凡查革冒封。萬曆十年議准、郡王無繼統之例。其進封

    親王、或薨故絕嗣、或犯罪革爵者、子孫弟姪、及旁支疏族、俱不准承襲王爵。先年有冒封過者、許各自首、姑准本爵終身。不分同城另城、其長子次子、俱止授世次本等爵級。有以前加封者、悉令改正。若隱匿不首、查出之日、即行削奪、不俟終身

    凡進繳冊印。萬曆十年議准、郡王初封、給有冊印。其緣事降革者、例當繳奪若薨故而本支盡絕、無人收藏者、亦當追繳。 【 正德二年及嘉靖四十三年例】 今後遇有此項、通送親王奏繳。不許稽遲留外、以滋弊端。其有進封

    親王、或改封

    世子、及雖故絕、本府尚有人奉祀者、止令繳印、不必繳冊 【 萬曆七年例】

    凡宗支奏報。弘治十年令、凡王府宗支、但有新生子女、即報本支

    郡王、啟親王審實、年終類奏。長史造冊二本、齎送到部、一送宗人府比對、一留禮部查考。其各城另住

    郡王、照例徑奏。教授造冊繳部

    ○正德四年題准各王府初生子女、三日後、即行具本奏報其冊、一年一次備造一樣二本、分送禮部、并守人府、以便查考

    ○萬曆十年議准、宗室新生子女、三日後、即具啟各該

    親郡王、及管理府事者審實、取具收生親識宮眷人等、保結明白、按季類奏。或因事稽遲、許於下季補奏。每年終、備將奏報過子女、攢造文冊一樣二本齎部、一轉送宗人府比對、一收貯禮部查考。如有不依期奏報、及未經保結明白、朦朧妄報者、俱候年終、將長史教授等官、量罪重輕

    參治。所報子女、日後不許請名請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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