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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斷屠釣

    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詔。自今以後。每年正月九日。及每月十齋日。並不得行刑。所在公私。宜斷屠釣。

    如意元年五月。禁天下屠殺。

    聖歷三年。斷屠殺。鳳閣舍人崔融議曰。春生秋殺。天之常道。冬狩夏苗。國之大事。豺祭獸。獺祭魚。自然之理也。一乾豆。二賓客。不易之義也。上自天子。下至庶人。莫不揮其鸞刀。烹之鶴鼎。所以充庖廚。故能幽明感通。人祇輯穆。百王千帝。殊途同歸。今若禁屠宰。斷弋獵。三驅莫行。一切不許。便恐違聖人之達訓。紊明主之善經。一不可也。且如江南諸州。乃以魚為命。河西諸國。以肉為齋。一朝禁止。倍生勞弊。富者未革。貧者難堪。二不可也。又如貧賤之流。刲割為事。家業儻失。性命不全。雖復日戮一人。終慮未能總絕。但益恐嚇。唯長奸欺。外有斷屠之名。內誠鼓刀者眾。勢利依倚。請託紛紜。三不可也。雖好生惡殺。是君子之用心。而考古會今。非國家之大體。但使順月令。奉天經。造次合禮儀。從容中刑典。自然人得其性。物遂其生。何必改革。方為盡善。

    景龍元年。遣使江淮。分道贖生。以所在官物充直。中書舍人李乂上疏曰。江南水鄉。採捕為業。魚鱉之利。黎元所資。雖雲雨之私。有沾于末類。而生成之惠。未洽于平人。何則。江湖之饒。生育無限。府庫之用。支供易殫。費之若少。則所濟何成。用之儻多。則常支有闕。與其拯物。豈若憂民。且生鬻之徒。惟利是視。錢刀日至。網罟年滋。施之一朝。營之百倍。未若迴救贖之錢物。減貧無之徭賦。治國愛人。其福勝彼。

    景龍二年九月八日敕。鳥雀昆蟲之屬。不得擒捕。以求贖生。犯者先決三十。宜令金吾及縣市司嚴加禁斷。

    先天元年十二月敕。禁人屠殺雞犬。

    二年六月敕。殺牛馬騾等。犯者科罪。不得官當蔭贖。公私賤隸犯者。先決杖六十。然後科罪。

    開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敕。諸州有廣造簺滬取魚。並宜禁斷。

    二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敕。每年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起十三日至十五日。並宜禁斷宰殺漁獵。

    二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敕。兩京五百里內。宜禁捕獵。如犯者。王公以下錄奏。餘委所司。量罪決責。

    天寶五載七月二十三日。河南道採訪使張倚奏。諸州府今後應緣春秋二時私社。望請不得宰殺。如犯者請科違敕罪。從之。

    六載正月二十九日詔。今屬陽和布氣。蠢物懷生。在於含養。必期遂性。其滎陽僕射陂。陳留篷池。自今以後。特宜禁斷採捕。仍改僕射陂為廣仁陂。篷池為福源池。

    七載五月十三日敕文。自今以後。天下每月十齋日。不得輒有宰殺。

    至德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敕。三長齋月。并十齋日。並宜斷屠釣。永為常式。

    乾元元年四月二十二日敕。每月十齋日。及忌日。並不得採捕屠宰。仍永為式。

    建中元年五月敕。自今以後。每年五月。宜令天下州縣。禁斷採捕弋獵。仍令所在斷屠宰。永為常式。并委州府長吏。嚴加捉搦。其應合供陵廟。並依常式。

    貞元六年正月二十八日敕。每年中和節。及九月九日。自今以後。逼節放三日開屠。

    開成二年八月敕。慶成節。宜令內外司及天下州府。但以素食。不用屠殺。永為常式。

    會昌四年四月。中書門下奏。正月五月九月斷屠。伏以齋月斷屠。出於釋氏。緣國初風俗。猶近梁陳。卿相大臣。頗遵此教。又弛禁不一。只斷屠羊。宰殺驢牛。其數不少。鼓刀者坐獲厚利。糾察者皆受賄財。比來人情。共知此弊。臣等商量。正月一歲之首。萬物生育之初。請起元日斷三日。每遇列聖忌日。斷一日。國家崇元祖之道。竭嚴奉之誠。既以廣闡其風。即須參用其教。仍望准開元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敕。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各斷屠三日。餘望並停。緣斷屠日數既少。法令所宜畫一。望委御史臺別條流聞奏。從之。

    大中二年二月制。爰念農耕。是資牛力。絕其屠宰。須峻科條。天下諸州屠牛。訪聞近日。都不遵守。自今以後。切宜禁斷。委所在州府長官。并錄事參軍等。嚴加捉搦。如有牛主自殺牛。并盜竊殺者。宜准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先決六十。然後准法科罪。其本界官吏不鈐轄。即委所在長吏。節級重加科責。庶令止絕。

    五年正月敕。畿甸及天下州。應屠宰牛犢。宜起大中五年正月一日後。三年內不得屠宰。仍切加禁斷。如郊廟饗祀。合用牛犢者。即以諸畜代之。其年五月敕。壽昌節。天下不得屠殺。

    咸通十一年六月赦文。其京城久旱。未降雨間。宜權斷屠宰。

    天祐元年九月敕。乾和節。文武百寮。諸道進奏官。准故事于寺觀設齋。不得宰殺。許設酒果脯醢。

    左降官及流人

    貞觀十四年正月二十三日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數。量配邊要之州。十五年四月敕。犯反逆免死配流人。六歲之後。仍不聽仕。

    垂拱四年十一月一日敕。犯罪之色。授以文武遠官。年考未滿。方便解退者。宜令依舊重任。續前考滿。

    長壽三年五月三日敕。貶降官並令于朝堂謝。仍容三五日裝束。至任日。不得別攝餘州縣官。亦不得通計前後勞考。

    開元七年三月十六日敕。左降人考未滿間。重有犯。應解免及放歸田里者。並申奏。更據狀輕重量貶。若是五流及餘犯。自依常法。

    十年六月十二日敕。自今以後。准格及敕。應合決杖人。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決訖。許一月內將息。然後發遣。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臨時發遣。

    天寶五載七月六日敕。應流貶之人。皆負譴罪。如聞在路多作逗遛。郡縣阿容。許其停滯。自今以後。左降官量情狀稍重者。日馳十驛以上赴任。流人押領。綱典畫時。遞相分付。如更因循。所由官當別有處分。

    十三載二月九日赦文。左降官承前遭憂。皆不得離任。孝行之道。所未宏通。情禮之間。深可哀恤。如有此類。並宜放還。仍申省計至服滿日。准法處分。自今以後。編入常式。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其左降官。非反逆緣坐。及犯惡逆名教。枉法強盜贓。如有親年八十以上。及患在床枕。不堪扶持。更無兄弟者。許停官終養。其流移人亦准此。

    建中三年正月敕。諸流貶人。及左降官。身死。並許親屬收之。本貫殯葬。其造蠱毒移鄉人。不在此限。

    其年四月。御史臺奏。天下斷獄。一切請待讞報。以正刑名。唯除殺人當罪。自徒以上結竟者。並徙置邊州。京兆尹嚴郢駁奏曰。臣伏以徙置邊州者。流之異名。流罪者。有三等。一例移配。或恐未當。其死罪除殺人之外。有十惡重罪。造偽刻印。并主典偽用印。及強盜光火等。若一切免罪徙邊。於法太輕。不足懲戒。其徒罪條目至多。或鬥毆爭競。小有傷損。或夫妻離異。不犯義絕。或養男別姓。或立嫡違式。或私行度關。或相冒合戶。如此之類。不可悉數。今一切徙邊。與十惡造偽同等。即輕重懸殊。又准刑部格。京城殷雜。愆犯百端。觸網陷刑。徒罪偏廣。若皆送覆。繫滯實多。其徒以下罪。非除免官當及敕杖者。宜准外州縣例。量事處分。今若天下徒罪。悉申所司。皆待讞報。法司斷結。准式有程。州縣禁囚。動盈千百。計每月徒配。必不啻五六千人。此則百姓動搖。刑章紊撓。又邊州及近邊。犯死罪及徒流者。復何以處。伏請下刪定使詳覆。然後施行。從之。

    貞元三年七月詔。停省天下州府官員。其左降官仍舊。

    十一年五月。左降官于邵。劉敭。並量移授官。故事。量移六品以下官。皆吏部旨授。至是特制授之。

    元和六年閏十二月。廬州奏。量移官司戶參軍員外置同正員顏〈弁頁〉。母在揚州十二月二十七日身亡。今請奔喪者。准貞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敕。自今以後。流人左降官。稱遭憂奔喪者。宜令所司。先奏聽進止。

    八年正月。刑部侍郎王播奏。天德軍五城。及諸邊城配流人。臣等竊見諸處配流人。每逢恩赦。悉得放還。唯前件流人。皆被本道重奏。稱要防邊。遂令沒身。終無歸日。臣又見比年邊城犯流者。多是胥徒小吏。或是鬥打輕刑。據罪可原。在邊無益。伏請自今以後。流人及先流人等。准格例。滿六年後。並許放還。冀抵法者足以悛懲。滿歲者絕其愁怨。從之。

    十二年四月敕。應左降官流人。不得補職。及留連宴會。如擅離州縣。具名聞奏。

    其年七月敕。自今以後。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並從到任後。經五考滿。許量移。今日以前左降官等。及量移未復資官。亦宜准此處分。考滿後。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及到州縣月日。申刑部勘責。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仍每季具名聞奏。并申中書門下。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及常參官。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中書門下商量處分。其月。敕。左降官等。考滿量移。先有敕令。因循日久。都不舉行。遂使幽遐之中。恩澤不及。自今以後。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亦宜准此處分。如是本犯十惡五逆。反指斥乘輿。妖言不順。假託休咎。反逆緣累。及贓賄數多。情狀稍重者。宜具事由奏聞。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五品以上常參官。刑部檢勘。具元犯事由聞奏。并申中書門下。商量處分。未滿五考以前。遇恩赦者。准當時節文處分。其復資度數。准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

    其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諸道左降官等。經五考滿日。許量移者。其貶降日授正員官。或無責辭。亦是責授。並請至五考滿。然後許本任處申闕。并餘左降官。緣任處州府。多是遐遠。至考滿日。其有申牒稽遲。致留滯者。其刺史。本判官。錄事參軍等。請與下考。如考滿後。雖已申牒。未經量移間。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依舊支給。其本犯十惡等罪。已有正名。仍請依舊。從之。

    其年十月敕。自今以後。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

    十四年十一月。吏部奏。今請應責授官。前制已改轉者。各敕依今任考數。停替日便放。東西合選時。任自參選。不要反更有檢轄。庶使人無凝滯。事有指歸。敕旨。依奏。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應亡官失爵。及放還流人。如先有莊田。不經沒官。被人侵射作主。如本主及子孫已歸。並委州府卻還。務令安業。

    四年四月。刑部奏。准其年三月三日起。請准制。以流貶量移。輕重相懸。貶則降秩而已。流為擯死之刑。部寺論理。條件聞奏。今謹詳赦文。流為減死。貶乃降資。量移者卻限年數。流放者便議歸還。准今年三月赦文。放還人其中有犯贓死。及諸色免死配流者。如去上都五千里外。量移校近處。如去上都五千里以下者。則約一千里內。與量移近處。如經一度兩度移。六年未滿者。更與量移。亦以一千里為限。如經三度兩度量移。如本罪不是減死者。請准制放還。如左降官未復資。遇恩滿五考者。請准元和十二年九月敕。與量移。又准今年正月德音。諸色流人。與減一年。除贓限外。滿五年即放還收敘。其配流在德音以後者。不在減限。又天德五城流人。准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以十年為限。又限准三月十二日敕。縱遭恩赦。不在放歸限。今請待十年滿。即放歸。仍任取配流日計年數。不在援引德音減年之限。制可之。

    開成元年二月敕。貶責降資授正員官員。及曾經誤累停免。未經引用者。並與進改。左降官有事情可恕。才用足稱者。中書門下量才處分。

    四年五月敕。諸州府有責授六品以下正員官。起今以後。宜委吏部許終四考滿。與替。仍先具事由。申中書門下取指檢。不得同尋常員闕使用。

    其年十月五日敕節文。今後流人。宜准名例律。及獄官令。有身名者。六年以後聽赦。無官爵者。六年滿日放歸。

    會昌六年五月赦書節文。應徒流人。在天德振武者。官中量借糧種。俾令耕田。以為生業。

    大中三年六月敕。先經流貶罪人。歿于貶所。有情非惡逆。任經刑部陳牒許歸葬。絕遠之處。仍量事給棺槥。

    四年正月敕。徒流人比在天德者。以十年為限。既遇鴻恩。例減三年。但使循環添換。邊不闕人。次第放歸。人無怨苦。其秦原威武諸州諸關。先准格。徒流人亦量與立限。止于七年。如要住者亦聽。

    其年十一月敕。收復成維扶等三州。建立已定。條令制置一切合同。其已配到流人。宜准秦原威武等州流人例。七年放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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