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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想象到也有例外,在一些县区,在特定的时期里,一些精明细心、能力强的知县上报的登记册相当准确,有利于清王朝在这些县区推行统治。但是,很难因此就认为大多数地方官都有这样的素质、所有的保甲登记册都准确可靠。

    其三,制作大量门牌和登记册的巨额花费,从一开始就为保甲体系的成功推行制造了又一障碍。说也奇怪,清政府明了为此进行拨款的必要性,但是从未采取什么措施加以解决。看来,清廷是希望将财源问题留给地方官员和其在乡村统治的代理人自行解决。1799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就恰如其分地反映了这一问题:

    册籍繁多,需费不少,胥吏既难赔垫,官亦徒有捐名,仍不过官责胥吏。[149]

    官员们虽然清楚地将这一困难告诉了嘉庆帝,但是难以向嘉庆帝提出什么解决建议。直到1860年代,当时的江苏巡抚丁日昌设法推行保甲体系时,也没有找到什么方法解决这个难题,因而只好依靠知县们的“独创”才能![150]这样,制造门牌、编撰登记册的花费最终落到了乡人的头上。在保甲制度设置后的半个世纪里,当时一名著名的知县彭鹏,发现“领牌给牌纸张,悉取诸民”,[151]明确地指出这是强加在乡人头上的负担。

    由乡人自行分摊费用的做法,不仅仅是给乡人增加了一项负担,而且为官僚群的敲诈勒索大开了方便之门。18世纪的一位作者写道:

    每乡置循环簿,月朔报县,而县之官吏即借文法以需索于乡。季终报郡,而郡之胥吏即借文法以需索于县。[152]

    1862年顺天知府证明说,类似的敲诈勒索一直蔓延到19世纪:

    近来办理保甲,先传乡保来领门牌,索费若干,复令乡保来缴户册,索费若干。此费胥吏取之乡保,乡保取之甲长,甲长取之众户。……事未举而费已不赀。[153]

    在上述这种官僚群的敲诈勒索之下,根本不可能期望乡人真心实意或热情地支持推行保甲体系。

    其四,清代规定,作为基层的保甲组织负责人必须定期到县衙门汇报,这在实行中又产生了一层困难。依据早期的规定,即使没有什么不利于统治的问题发生,保甲负责人每月初一和十五也必须到州衙门或县衙门点卯,汇报各自辖区的情况。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半月一次的汇报、回答,为地方官员检查保甲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了方便。由于知县不可能每月到各乡村去两次,那么检查保甲体系推行情况的唯一直接方法,就是把保甲负责人召唤到县城里来。可是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把痛苦带到了保甲负责人的身上。17世纪的一名知县解释这种情况时说道:

    县署之前,环绕拥集,不下数千百人,讵惟往返守候,动须数日,而州邑中之饭食,每于是日陡贵,网利乡人,即一投结,而每岁累民已二十四回矣。[154]

    此外,恰如同一世纪另一位知县所指出的那样,半月一次到衙门的汇报,又为群吏开辟了敲诈勒索的途径,让保甲负责人承受更多负担。负责保甲组织事务的刑房吏员,经常向保甲负责人索取钱财。如果保甲负责人向官吏们交付贿款,他的报告马上就能顺利通过,因此没有人敢不应付书吏的需索。[155]

    我们并不知道半月汇报一次的措施严格执行到什么程度。或许,在采行后不久,就不再严格执行甚至被抛弃了,因为18世纪和19世纪的作者很少讨论这一问题。不过,一旦出现罪犯、有犯罪活动的迹象,保甲负责人就必须上报的规定,一直到清王朝覆灭之前都还在执行。而这项规定的执行,同样面临着许多困难。

    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居民,在法律上有义务向其所在地的保甲负责人举报罪犯及其犯罪活动,不报告会受到惩罚。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难以推行。严重到能引起官府注意的犯罪活动,很少是胆小如鼠的乡人做的;相反,漠视自己邻里生命财产的亡命之徒,却很容易犯下这样的罪行。普通百姓深知这种亡命之徒的报复非常可怕,而官府无论许诺什么保护都是不确定、遥远和不及时的,因此认为,与其去完成清政府都经常无法执行的举报义务,还不如避免卷进亡命之徒的报复,来得更为稳当。因此,汇报自己所知,比缄默不言要冒更多风险。严酷的往事告诉乡人们,告密者的处境并不令人羡慕。张惠言在18世纪末写到,告密者常常使自己陷于麻烦之中,而没有给清政府做出什么贡献:

    发之而不胜,则立受其祸;发之而幸胜,则徐受其害。

    此外,告密者对于自己的告密是否得到邻里的支持,是否能引起地方官的注意,也没有把握:

    告之保长,则保长未必不徇庇;告之本乡绅士,则彼不任其责,谁肯力为主持。

    而且,“即使检察得实,告之官,则干涉公庭,为累不小”。[156]因此,乡人最终学会这样一句口头禅:“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嘉庆帝在1810年抱怨说:“容留匪犯,无人举发。”[157]可能并不是过分夸大之词。据说在一些情况下,地方官并不敢到强盗、土匪横行的地区去调查。[158]清政府或许不应该谴责普通乡人的胆小如鼠。

    设法鼓励乡人举报犯罪分子的官员,上奏建议对保甲成员中告密者的身份“保密”,以免使其受到报复或陷入难堪的处境。[159]清廷不但拒绝了这一建议,反而试图更加严格地对保甲组织施加压力。1799年发表的一道上谕这样命令说:“乡保既无专责,谁肯以不干己之事,赴诉于不理事之官。”[160]这样,在如何解决不告发问题时,清政府采取的不是保护告密者的措施,而是加强“联名互保”制度。[161]这一解决方案,正如研究中国法律的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类似于盎格鲁-撒克逊英国的“十户联保制”;该制规定,十户区内的居民们“坦白地”或“乐意地”把自己和其他人的行为束缚在一起。[162]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在中华帝国并非行之有效。不告发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联名互保”制事实上使乡人比以前更胆怯,更缄默不言。乡人们不但没有接受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互保”,反而都靠保持缄默来逃避。

    不告发并不是唯一存在的问题,比之更严重的是敲诈勒索,波及许多保甲组织负责人。早在北宋时期,人们就意识到了保甲体系为无耻之徒提供了榨取“一芥之利”的土壤。司马光————反对王安石及其变法的主要人物之一————充满理由地指出:

    保正与甲长,恃其权势,敲诈乡邻,索取贿赂。一芥之利,若未得偿,乡民亦遭其鞭扑。[163]

    清代的保甲头人虽然没有什么军事权力,但是他们敲诈勒索的伎俩同其宋朝前辈一样可怕。他们把得到保甲职位的任命,视为攫取不义之财的许可证;“甘结”又为他们提供了半官方式敲诈勒索的途径。[164]偶尔发生的谋杀案件,提供了地保和其他乡官从其邻居那里榨取钱财的机会。[165]根据1865年一位在山东和山西旅行的西方作者所说,情况相当严重,“一个人的行为一时间不同于往常时,其无耻的邻居或地保就来敲诈勒索,威胁要告发他,除非拿出许多钱财”。[166]清政府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反复强调选派“诚实可信之人”来担任保长、甲长之类的职务。

    这就回到保甲体系的根本问题————如何为保甲组织补充合格人才。清朝各代皇帝都想尽办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收效甚微。他们发现,很难找到理想的人才来担任保长、甲长的职务,这正印证了中国的一句古话“善者不来,来者不善”。

    得不到称职人才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清政府自己造成的。由于清王朝统治者一方面把绅士阶层置于保甲组织的监视之下,另一方面却不准他们出任保长、甲长之职,因而负责推行保甲的地方官就不得不在普通乡人中寻找候选人;而普通乡人却没有什么威望,大多数目不识丁,对行政之道知之甚少,整天忙于耕作或其他行业,根本没有什么空闲时间。实际上,这些乡民一无可取,既然如此,许多地方官就让每个保甲单位中的乡人轮流担任。而且由于乡人中强壮者各自要忙于自己的生计,因而担任保甲负责人的就经常是一些“愚顽老疾,鳏寡贫窭之人”。[167]在一些情况下,“惟于一里中头甲第一户,使为里长老人”,其结果就相当糟糕;由于没有考虑这些人的个人能力,就经常把一些“贪暴无耻棍徒”推到保长、甲长的位置上来。[168]

    有时,碰巧有一些普通保甲负责人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精明、道德高尚和乐意服务的精神。可是他们要想实现自己最好的打算和诚挚的愿望,经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障碍。正是由于他们是普通百姓这一事实,使他们得不到邻居绅士的尊敬;他们的同乡也很容易向他们的地位提出挑战。

    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帝采取了一种折中办法,设法解决人选问题。他一方面认识到普通乡人不适合担任保甲负责人,但同时又坚持绅士不能担任的规定,因此指导地方官在“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中去寻找人选。他指示说,“市井无赖”不能担任。[169]

    有趣的两点:一是乾隆帝没有提到合格人选的社会地位,二是他把能识字当作条件之一。显然,他认为的能识字之人,是指那些学习过(大概是为了科举考试)但未通过任何级别考试之人,也就是没有绅士地位的“士子”或文人。具有乾隆帝所规定这些资格的人选,其任职的确应该很顺利,值得信赖。但问题是,怎样才能在乡人中找到足够多的人选呢?在一个普通的乡村,没有哪户人家敢于自夸其家中拥有这种“识字有身家”者,甚至连具有“诚实”品德之人选,也很罕见。此外,拥有这些资格的人也不一定愿意担任保长、甲长。18世纪早期一位作者对华南一些地方情况的描写,就详细地反映了这一问题:

    其号为士者,大抵授徒于外,室中惟细弱两三人而已。贫民佣工负贩早出晏归,为糊口计而不足,富民惟以谨启闭,不与户外之事,市廛之民株守本业,其畏里中恶少年如虎。如此等人,而欲其约束乡里,昼则稽查,夜则巡行,固宜其嚣然不乐也。[170]

    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19世纪,大多数乡人仍然不愿出任牌长或保长。[171]

    如何为保甲组织补充合格人选的问题,因地方官和衙门走卒滥用保甲负责人而进一步复杂化。保甲负责人除了必须满足地方官和衙门走卒的敲诈勒索,满足官府各种各样需求(钱财的和劳役的方面)[172]之外,还经常容易遭到蛮横的殴打和其他惩罚。[173]因此,担任这类职务的人,自然千方百计去职;没有担任的人则千方百计躲避。虽然没有人为了逃避而像宋代一样弄瞎自己的眼睛或砍下手指,[174]但是一些保长和甲长常以“托情更换”而求去职。[175]由于要求去职的保长、甲长非常多,使得保甲组织的人事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这种情况正如17世纪的一名知县所指出的:“倏张倏李。”[176]人事变动频繁,很难期望保甲负责人能称职、可靠。

    清政府虽然设法纠正上述问题,但是收效甚微。清政府规定了保长、甲长的任职期限,因而不会出现单个人被迫没完没了地承受折磨的情况;[177]剥离与监视、控制职能无关的其他任务,以此来设法减轻各保甲负责人的负担;[178]一些地方官为了提高保长、甲长的地位,装模作样地对他们彬彬有礼,[179]或者发给嘉奖令,表扬他们的“功绩”。[180]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这些补救性措施得到了普遍的、持续的运用。

    与具有诚挚品德之人不愿意任职的现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道德败坏的无耻之徒纷纷被任命为保长、甲长。一方面,坦率、朴素、心地善良的乡人千方百计回避保长、甲长的任命;而另一方面,恶霸和“光棍”却非常想担任。19世纪初,张琦就此问题这样写道:“读书谨厚之士不能为,庄农殷实之户不敢为,其能且敢者,必强悍好事者也。”[181]

    因此,保甲体系中出现的“劣币逐良币”现象,从18世纪一直到清王朝覆灭,都受到了广泛注意。例如,乾隆帝1757年抱怨说,“各乡设保甲长,类以市井无赖充之”。[182]许多官员也提醒注意这个问题。18世纪初,沈彤就指出担任保甲负责人的那些人“大率庶民之顾利、无耻、不自好者”。[183]19世纪,云贵总督吴文镕说在他管辖下的云贵两省,担任保甲负责人的都是一些“贪暴、无耻棍徒,日以侵吞弱户为计”。[184]张声玠总结说:

    保正甲长,皆乡里卑贱无行者为之,或周流门户以供役,日逐营营之利,供给官长,敛派乡愚,而因以自肥于中……相沿已久。[185]

    应该补充的是,对于那些张声玠所描述的“无行者”来说,保甲事务非但不是繁重的负担,反而是敲诈勒索的门径。许多无耻之徒抢夺保长、甲长的位置,一旦到手,就竭力霸占。事实上其中一些人成功地保持了其位置(至少在清王朝覆灭前的几十年里),使之实质上变成了世袭,父子相承。[186]

    由于人事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登记编审和汇报方面所面临的困难仍然存在,保甲体系的运行不可能达到创立此制度的清代皇帝所期望的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保甲体系是一项无用、没有必要推行的乡村统治工具。在清帝国当时的历史环境下,保甲体系或许是唯一可行的、能够为设置它的目的服务的工具。不过,恰恰是这个对于清王朝统治者来说必不可少的历史环境,限制了保甲体系的实际效果。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保甲体系,而且适用于清王朝其他乡村统治工具;接下来的讨论会证明这一点。

    * * *

    [1] 《史记》,97/6。这句话是陆贾的名言。

    [2] 《大清历朝实录·顺治朝》,6/1b。

    [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4]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1902),53/1a-b,也有同样的叙述。

    [5]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16——217页和第256页)中认为保甲和总甲是一项制度。他认为,总甲是保甲制度的“第一阶段”,该阶段“起始于顺治元年,终于康熙四十六年”(即1644年到1707年);或者说,总甲就是保甲制度的发展。但是他没有足够的材料来证明其观点。

    [6] 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55〔译者按:应为22/5051〕;《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0/17b。“总甲”这一名称在一些偏远的地方还存在;这类事例可以参见《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1b-92b,该县志就叙述了贵州省一些地区存在着总甲的情况。

    [7]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清朝通典》,9/20、9/69;《大清律例汇辑便览》,20/17b 和25/99b-100a;卞宝第(1824——1892)《卞制军奏议》,3/51;《浏阳县志》(1873),24/11b-12a。George Jamieson在 China Review,VIII(p.269)上发表的论文也很有参考价值。有关保甲组织结构的事例,可以参见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43——250页,和刘衡的《庸吏庸言》第99页。Samuel W.Williams(卫三畏),Middle Kingdom (1883),I,281,引用了马可·波罗对13世纪保甲情况的叙述:“此城市民及其他一切居民皆书其名、其妻名、其子女名、其奴婢名以及居住家内诸人之名于门上,牲畜之数亦开列焉。此家若有一人死则除其名,若有一儿生则增其名,由是城中人数,大汗皆得知之。蛮子、契丹两地皆如是也。”〔译者按:译文据冯承钧译注《马可波罗游记》,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151章“蛮子国都行在城”,第355页。又,冯承钧注:“契丹、蛮子之称,盖指金、宋旧境。”原书第263页。〕卫三畏还补充说:“早在蒙古人征服以前,中国已有保甲制度;现在,中国仍然在推行这一制度。因此可以说,在中国进行人口普查,比起大多数欧洲国家来说,或许要容易。”马可·波罗和卫三畏都有几分过度推崇保甲制度,这可以从卫三畏引用Morrison(马礼逊)博士的陈述(第282——283页)中看出:“每个县都有其称职的官员,每一街道都有其负责的警察,每10户居民都有其牌头。……每户家庭都必须把一块木板挂在其门上,时刻准备好接受政府官员的监督检查。家庭里的所有人————男人、女人、孩子,其名字都必须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称为木牌或‘门牌’。……但是有人说,有时由于大意或由于设计问题,名字被漏掉了。”

    [8] 一份不注明日期的布告规定:“顺天府五城所属村庄,暨直省各州县城市乡村,每户由该管地方官岁给门牌,书家长姓名、生业,附注男丁名数(不及妇女)……有不遵照编排者,治罪。”见1791年续纂《户部则例》,3/4a。一项注明日期为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的布告也只是要求登记成年男子,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51。不过,这种在法律上把妇女和儿童排除于保甲登记册之外的规定,看来也仅仅是在很短的一段时间里推行,因为顺治元年(1644年)发布的一项开创清王朝保甲体系的法令,就规定不只是成年男子,其他人也一律要登记入册,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4。到1740年,清政府认为把保甲登记作为获取居民总人口数字的唯一方法是可行的。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908年,157/2a。而在此之前,不论清廷有没有明确的批准,1708年颁布的法令所规定的措施,明显在某个时刻已经被废止。自那时起,普遍的做法是家庭所有人口的名字都必须登记在保甲木牌上。实际上,有一位著名的官员认为,规定所有居民都要登记入册的制度给保甲制度的运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因而在1758年上奏清廷,建议只是成年男子入册登记。参见《皇清奏议》(1936),51/1a。〔编者按:陈宏谋《筹议编查保甲疏》。〕然而,我们没有理由假定这名官员的建议得到了采纳,1791年续纂的《户部则例》所规定的措施或许只不过在18世纪初期得到推行。

    [9] 这是在1644年(顺治元年)发布的命令中规定的。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1/5043;《大清会典》(1908),17/2a;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3b。关于清朝统治初期的保甲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参见1791年续纂的《户部则例》,3/4a-9b。George Jamieson 在 China Review,VIII (1880),259-260上发表的论文也很有用。

    [10] George Jamieson在China Review,VIII,p.259 上发表的文章说:“绅士和百姓要选举正直、受过教育和有财产的人来担任甲长。地方官员不能要求他们承担任何其他公共事务的责任,以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履行其治安职能。如果每甲10户之中有人犯下了如下罪行,那么甲长就必须作出回应,汇报事实。这些罪行主要有:偷盗、进行反动教育、赌博、隐匿逃犯、绑架、私铸货币、建立秘密社会,等等。甲长还必须汇报所有在其甲中出现的可疑人物,必须注意每个登记家庭的人口不时发生的变化。如果邻甲的警察到该甲来追捕罪犯而需要人手的话,甲长必须协助;但是,如果衙役错误地逮捕了无辜的人,那么甲长可以向知县陈述事实,以供调查。”〔编者按:文章篇名为“translations from lü-li,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上段引文依作者原注,译自《会典》卷134,“保甲”条。按《清会典》只有一百卷,查此段乃依《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五八译出,今录原文如下:(乾隆二十二年)士民公举诚实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地方官不得派办别差,以专责成。凡甲内有盗窃、邪教、赌博、窝逃、奸拐、私铸、私销、私盐、躧麴、贩卖硝黄,并私立名色敛钱聚会等事,及面生可疑、形迹诡秘之徒,责令专司查报。户口迁移登记,并责随时报明,于门牌内改填换给。……邻省邻县差役,执持印票,到境拘拏盗贼及逃犯。保甲长密同捕获,免其失察之罪。若差役诬执平民,许保甲长赴本管官剖白候夺。〕

    [11] 本书中各处所使用的“绅士”(gentry)一词,是从中国特有的术语“绅士”或“绅衿”翻译而来的。绅士是享有特权的阶层,他们因取得官位或爵位,或者通过一关或多关科举考试,而获致特别的地位。张仲礼的《中国绅士》对这种特权阶层的一些突出特点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在19世纪的中华帝国,那些为参加科举考试而学习,但实际上未取得绅士地位的人,也享有不同于平民的某种地位。这种人在法律上虽然不是绅士,但是由于他们受过教育,将来很有可能成为绅士,因此被称为“士”(学者或文人),在很大程度上也被视为绅士。不管怎样,他们更多地被认为是同缙绅关系密切的群体,而不是普通百姓,他们的日常行为举止也与缙绅基本相似(虽然不能说完全相同)。所以,中国特有的、在19世纪中华帝国的许多地方流行的词语“绅士”,包括的不仅仅是缙绅,还包括学者和文人。因此,我们一般用“gentry”一词来翻译“绅士”,只有在必须对“缙绅”和“文人”之间作出区别时,才把“绅士”翻译为“缙绅和学者”或“缙绅和文人”。19世纪的西方作者和中国作者,有时也注意了这种区别,例如,Meadows(密迪乐)就在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 (1856),p.245中指出“绅士”是“缙绅和学者”。

    [12] 参见《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877),20/1a;《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1b。

    [13]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年),2/14a。James 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China Review,VI (1878),pp.368-369中引用Stubb〔编者按:应为stubbs〕, Constitutional History I,v.pars.41-46,指出在中国的保甲制度和英国的十户制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似。英国的十户制规定:“每一户主都必须向国王宣誓,保证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举止不违反国王的法律命令;所有十户家庭都必须对相互的行为举止进行监督。”George Burton Adams,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1921),pp.24-25,叙述了埃德加王( King Edgar)在10世纪中叶的立法最终导致诺曼王朝时期设置十户联保制的史实;在第71——72页中叙述了十户联保制的内容。17世纪的日本政府为了加强对基层的统治,也推行了十分类似于保甲制度的制度;可以参见K.Asakawa(朝河贯一)“Notes on Village Government”,Journal of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XXXI,pp.202-203。

    [14] Samuel Mossman,China:a Brief Account of the Country,Its Inhabitants and Their Institu tions (1867),p.278。斜体为原作者所标〔编者按:译本改为着重号〕。

    [15] Samuel W.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 (1883),pp.281-283.

    [16] Leong(梁宇皋)和Tao(陶履恭),Village and Town Life in China (1915),pp61.

    [17] Paul Linebarger,Government in Republican China (1938),p.430。作者这样描述保甲组织:“保甲制度是一种地方政府制度。它所包含的基本原则是:在具保连结的住户和居民之中,集体负责,相互帮助。”南京国民政府也在计划运用这种含义上的保甲制度,而未参考清制。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p.204-205、209,认为“保甲制度的主要功能实际上包括要求村组织完成的所有事情”,并评论说:“每当一个封建王朝在其自身愚蠢无能的压力下而崩溃时,农民明显地未能抓住和控制足够的政治权力,未能以这种政治权力来加强保甲制度那还在萌芽时期的有代表性的特色,并以之使保甲组织成为实现自治的必要手段。”很难看出,实际运作的保甲制度(至少是清朝统治时期的保甲制度)怎么能够作为农民自治的踏脚石。

    [18]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19]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20] 《清朝通典》,9/2072。

    [21]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1902),53/7a-b。

    [22] 《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也可以参见《清朝通典》,9/2071。

    [23] 《大清会典事例》,158/8b。也可以参见《番禺县续志》(1911),44/9b。

    [24] 《大清会典事例》,158/4a-b。在1763年和1824年,清廷又重申了这道命令。参见《清朝通典》,9/2071;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6a-b。

    [25] 《恩平县志》(1934),4/12a。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3/5055-5056。

    [26]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35页。

    [27] 《大清会典事例》,158/1a-b。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28] 《清朝续文献通考》(1936年重印本),25/7755-7756。

    [29]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5062。

    [30] 《清朝文献通考》,25/7755-7756。

    [31] 这一时期的主要叛乱和暴动,包括1774年山东王伦领导的民变,1793年至1802年发生的影响到直隶、河南、陕西、四川和甘肃等省的白莲教叛乱,王三槐领导的“教匪”运动(白莲教叛乱的一部分),1800年到1804年刘之喜在西南领导的民变和1813年林清在北京领导的民变等等。参见《剿平三省邪匪方略》(1810);《剿捕林清逆匪纪略》;《故宫周刊》,195——236期;以及稻叶岩吉(I.Inaba)的《清朝全史》(中译本)第三册,第18——40页。

    [32] 《大清会典事例》,158/1a。

    [33]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

    [34]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

    [35]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8。

    [3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9。

    [37]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38]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2b-23a。

    [39]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5b-26b。

    [40]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4b-25a。还请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1]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2]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7761。关于“联名互保甘结”,还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8/2b,和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4/4b。

    [43]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4] 该上谕部分内容是:“有习邪教者,准五家首之,无则五家连环具甘结。”引自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9a-b〔译者按:39应为3〕。《圣谕》十六条中第七条和乾隆帝1746年发布的关于指示地方督抚加强保甲组织、镇压“倡为邪说,敛钱作会”者的一道上谕,都表明清朝皇帝很早就关注了“异端邪说”。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8/1a。然而在18世纪结束之前,“异端邪说”对于统治者来说还未发展成相当严重的问题。

    [45] 《大清会典事例》,158/3b。

    [4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8。编者是针对1810年嘉庆帝发布的一道上谕进行评论时作出这一结论的。尽管清朝皇帝认为保甲制度相当重要,但是相对说来,他们并不注意保持保甲组织结构的一致性,也不注意术语的统一。结构不一,名称相异,在顺治、康熙、雍正、乾隆〔译者按:原文无乾隆〕、嘉庆等朝都存在。看起来,嘉庆帝区别不了里甲制度和保甲制度。在他发布的一些上谕(特别是1815年和1816年的上谕)中,他谈论起来,好像“里长”就相当于保长(《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我们综合前面所讨论的资料,在此基础上绘成表3-1,以此表明顺治朝到嘉庆朝在保甲组织术语方面动摇不定的情况:

    表3-1:保甲组织术语的变化情况

    [47] 于成龙写了一篇名为《弭盗安民条约》的文章,包括了他自己关于保甲制度的主要思想。贺长龄的《皇朝经世文编》(74/24-28)和戴肇辰《学仕录》(2/4b-10b)收录了他的这篇文章。有关于成龙个人传记,可以参见Arthur Hummel (恒慕义),Eminent Chinese of the Ch’ing Period (1644-1912)(《清代名人传略》),II,pp.937-938。

    [48] 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另一著名知县彭鹏,运用保甲制度也相当成功。戴肇辰在其《学仕录》中(1/25a-26a)叙述了彭鹏的《保甲示》,提出了公众关于保甲制度的看法。

    [49] 汪辉祖《学治臆说》(1793),卷下,第11页。

    [50] 陈宏谋(1696——1771)《培远堂偶存稿》(1897),43/11a-12a。〔编者按:见《稽查丐匪檄》,乾隆二十三年七月。〕

    [51] 引自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36——240页。清政府在1813年(嘉庆十八年)下令在全国推广使用叶佩荪的《保甲制度运行事例》。杨景仁《筹济编》(1883)17/7b-14b〔编者按:应为卷二十七“严保甲”〕,叙述了叶佩荪《事宜》的主要特点。按照杨景仁的记载,叶佩荪在1780年代担任湖南布政使期间,设计出一套“保甲规条”来推行保甲制度。叶佩荪之子(时任清政府内阁某部侍郎)在1813年将这套措施上奏清廷,很快得到采纳在全国推广。〔编者按:叶佩荪之子名叶绍楏,时任刑科给事中。〕杨景仁还强调说,推行保甲制度的“循环册”方法,是叶佩荪1781年担任湖南布政使时就设计出来的;“循环册”构成了1813年清政府采纳推行的叶佩荪式保甲制度的一部分。汪辉祖(见注49)则在18世纪成功地推行了保甲制度。他在其《病榻梦痕录》(1886),卷下,9a和32b中,叙述了他在1787年和1788年担任湖南省宁远县知县和道州知州时的经历。

    [52]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91a-96b。然而,官员们的汇报不可能完全正确。一些知县会对他们的上司作过于乐观的汇报,而上司又故意地或不经意地向清廷作同样的汇报。河南巡抚于荫霖在1900年的一份奏折中所反映的问题,提醒我们对下列这种官员们的所说可以完全相信:“至保甲事宜……编查丁口,及一切支更宁夜,成规具在,地方官非不禀报举行,而劫掠之案,仍层见叠出者,臣愚以为,条例不患其不密,患在考察之未真;法制不患其不详,患在奉行之不力。”〔编者按:原书未注明引文出处,查本段出自《于中丞奏议》,卷八,86页《查明阌乡县劫案请将知县参革并增定缉捕章程折》。〕

    [53] 《清史列传》,1928年上海中华书局版,43/34b-35a。湖南省似乎是少有的推行保甲制度取得相当成功的省份之一。在湖南一些地方,保甲制度得以推行了大半个19世纪。举例言之,《湘乡县志》(1874年刊,3/52a)就说:1815年(嘉庆二十年),通过保甲登记入册和人口检查,得知湘乡县的总人口为91,690户,583,205人(包括妇女儿童);1868年(同治七年),又经过登记入册和人口检查,发现总人口为85,122户,537,289人〔编者按:查原志,应为537,218人〕;1871年(同治十年),为85,131户,537,289人。然而,这些数字不一定是准确的。

    [54]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4a-6b。

    [55]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7a和8b-9a。

    [56]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26/711a-17a。还请参见汪志伊关于福建省渔户编组情况的上奏。《清朝文献通考》,25/7760。〔编者按:应为《清朝续文献通考》。〕

    [57]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16a。

    [5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2a。

    [59]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a〔译者按:应为80/39a〕。

    [60] 夏燮(1799——1875)《中西纪事》(1871),4/3b-4a 和9b-11a。〔编者按:见《为请严塞漏卮以培国本事》。〕

    [61] 夏燮《中西纪事》,8/10b。

    [62] 丁日昌(1823——1882)《抚吴公牍》(1877),32/1b。

    [63] 参见卞宝第(1824——1894)《卞制军奏议》,3/51和9/15a-b。

    [64] 《靖边县志》(1899),4/54a-55b。我们把这些事例收集进来,其原因在于它们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关于保甲制度运作细节的准确情况。当然,我们不能确信这些事例就同前述事例一样的成功(参见注52)。然而,我们自己尽量避免引用高级官员那笼统的上奏,特别注意不引用清朝中央政府里高级官员的报告。这种报告的例子有:贵州巡抚贺长龄1843年上奏的折子,汇报贵州省“秋收后覆查保甲完竣”;江苏巡抚李星沅1846年上奏的折子,汇报了同样的内容,等等。这种上奏,只不过是官样文章,引用其中的材料必须慎之又慎。有关这些上奏,可以参见贺长龄(1785——1848)的《耐庵奏议存稿》,9/43a-b,和李星沅(1791——1851)的《李文恭公奏议》,9/30a-31b。

    [65]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5页。黄六鸿在《福惠全书》,21/4a中描述了自己的做法。

    [66] 张声玠《保甲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67]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68] 曾国藩(1811——1872)《曾文正公奏稿》,2/30a-b。亦见其《曾文正公书札》(4/43a)收录的一封复骆中丞的信。在该信中,曾国藩说他在1853年试图停止利用保甲组织人员作为征收实物税的代理人这种令人讨厌的做法。

    [69] 《大清会典事例》,158/1a。

    [70] 《大清会典事例》,157/4a-b。

    [71] 《大清会典事例》,157/1a。闻钧天错误地认为,在1724年(雍正二年)“摊丁入地”后,户口登记编撰就废而不用了。

    [72] 《大清会典事例》,157/2a。

    [73] 《大清会典事例》(157/2b)中说道,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有人上奏朝廷,朝廷同意说:“各省五年编审之例,着永行停止。”

    [74] 《大清会典事例》,157/2a。《清朝文献通考》(19/5033)中也收录了这道上谕。

    [75] 这类事例可以参见《福建通志》(1871),48/6a-b。该通志收集了福建其他县区(包括侯官、古田、仙游和晋江)的人口数,见48/7a。还请参见《信宜县志》(1889),卷四之五,2a;和《西宁县新志》(1873),2/12a-16b。

    [76] 《惠州府志》(1881),18/7a。

    [77] 《临漳县志》(1904),1/19a中说:“自漳河数迁,变置尤多,今按粮册,皆以保名,而里名界画,久不可考。”应该指出的是,宋朝时期,保甲组织有时也承担了征税任务,见《文献通考》,13/137。然而,由于随之产生了一些坏做法,宋王朝试图取消由保甲组织进行征税的规定,见《文献通考》,13/138-139。

    [78] 《清朝文献通考》,21/5054。

    [79] 《清朝文献通考》,21/5062。

    [80] 《同官县志》(1944),26/10a。

    [81] 《榆林府志》(1841),6/16b-19b。“葭州”条:“南乡浮图峪地方共七十一村,背干〔峪〕地方共五十一村;……西乡神泉铺地方共七十二村,乌龙铺地方共六十村。”

    [82] 《盐源县志》(1891),9/2a。

    [83] 《容县志》(1897),2/7a。

    [84] 张声玠《保甲论》。该文收入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85] Robert Coltman,The Chinese.Their Present and Future:Medical,Political and Social(1891),p.75.

    [86] Arthur H.Smith,Village Life (1899),p.288。在准备税收册的问题上,“地方”常常承担了帮助地方官署的任务。举例来说,翁同龢(1830——1904)《翁文恭公日记》,光绪壬寅(1902)四月十四月条:“陈湘渔来,并以陈塘桥地亩鱼鳞册来(甚晰,有丘段小图在业户下)……据云前日坟丁、地方经造均与伊见面。”见《翁文恭公日记》(1926),39/22b。

    [87] Martin C.Yang,A Chinese Village (1945),pp.173-174:“‘地方’就是村里的警察。他负责逮捕拘留罪犯,把案子上报政府,协助政府委员会进行调查。他还要调解乡人之间的争论,组织人员夜巡。”

    [88] Emile Bard,Chinese Life in Town and Country (英译本, 1905),p.107:“地保,或者说就是乡村中的负责人,是由乡人投票选举产生的。他的职责是管理其属下居民的行为。”Bard的这种看法很难说是完全不正确的。

    [89] Hosea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60-61.Leong and Tao,Village and Town Life (1915),pp.61-63.也认为地保就是甲组织的负责人。

    [90] E.T.C.Werner,China of the Chinese (1919),p.162.

    [91] George Smith,A Narrative (1847),p.231.

    [92] Mossman,China (1867),p.191:“在中国所有城镇、城市,有一种官员,名叫地保,其职责在于登记土地的变迁情况,并在田间地头安放石头,把户主的名字写在上面,表明土地属谁所有。”参看注86中所引的翁同龢的一段话。

    [93] H.S.Bucklin ,et al.,Social Survey (1924),p.34.

    [94]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一卷,页214——216〔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二卷,137页“地保”条〕。织田万引王凤生《保甲事宜》,认为地保的职能同里长和甲长的职能有区别:地保的职责在于催征赋税,帮助地方官调查谋杀案件和其他案件;而里长和甲长的职责在于侦探和汇报犯罪活动。〔编者按:王凤生《保甲事宜》原文:“里长、甲长专查本甲本里容留奸匪,其一切催征钱粮命盗词讼等事,仍归地保办理,于甲长概不责成。”见徐栋编《保甲书》(1848)卷二。〕织田万据此认为根本不可能确定地保的本质。一方面,地保被认为是清政府的征税负责人(因而是旧里甲体系的负责人),另一方面,里长和甲长(旧里甲体系的实际负责人)却被视为保甲的负责人。

    [95]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5/100a。

    [96] 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15/28a-29a。作为江西巡抚的陈宏谋,在1741年春发出的一项檄文中,告诫其下属要认真地推行保甲制度。这篇官文中,陈宏谋使用了另一个较少见的词语————“乡地保甲”。〔编者按:引文见《严缉窃贼檄》,乾隆六年十月。〕

    [97] 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第45页。

    [98] 汪辉祖《学治续说》,第9页。

    [99]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5b。

    [100] 丁日昌《抚吴公牍》,28/5b。

    [101] 丁日昌《抚吴公牍》,34/4a。

    [102] 李棠阶(1798——1865)《李文清公日记》(1915),第十册,道光丁亥〔译者按:应为丁未〕农历十一月三日。

    [103] 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38/32a-33a。

    [104] 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28/32,引冯桂芬(1809——1874)的文章。

    [105] 在职能转移的过程中,保甲同乡约(即“讲约”体系,笔者将在第六章中讨论)牵连在一起了。最早提到“乡约”和保甲是一项制度的事例之一,见于1799年(《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随后其他事例,见于19世纪,此时的乡约经常成为保甲的同义语;这类事例可以参见《城固县乡土志》19a、《定州志》(1850)6/1a-b和《广州府志》(1878)109/5b。这样,如同怎样区别“地方”和“地保”两词语一样,如果不参考乡约产生的时代背景,我们不能确定它的实际意思。

    [106] 这些地方官包括刘衡、朱孙诒、周金章、魏礼和葛士清。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305——325页和第342——347页)摘录了他们的观点。

    [107] 这是曾国藩的话,引自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310页。〔编者按:应为318页,曾国藩原话是“团者,即保甲之法也”。〕参见曾国藩《曾文正公批牍一》中收录的凤凰厅团练和衡阳县保甲组织的文件,并参见《奏议一》中关于团练组织训练情况的上奏,和《奏议二》中解释团练一些显著特色的上奏。《批牍》和《奏议》都收于《曾文正公全集》中。

    [108] 例见《南阳县志》(1904),8/29a-b;《靖边县志》(1899),4/55b;《仁怀厅志》(1895),4/29a-33b。还可以参见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68/15b;李桓(1827——1891)《宝韦斋类稿》;和王仁堪(1849——1893)《王苏州遗书》,5/1a-3b。

    [109] 《富顺县志》(1911年修,1931年刊),8/15a。

    [110] 丁日昌《抚吴公牍》,32/1b。

    [111] 李慈铭(1830——1894)《越缦堂日记·桃花圣解庵日记》,庚集第二集,38b。

    [112]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1-7762。传统的保甲制度并没有完全被遗忘,清廷在1898年春所发布的一道上谕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416/2b-3a)。在“百日维新”期间,湖南省当局把保甲制度改变为近代治安制度,由黄遵宪负责,参见叶德辉《觉迷要录》(1905),1/17a。1927年后不久,南京国民政府就恢复设置了保甲组织,并作了一些修改。国民政府期望新的保甲组织能够承担起地方警察、地方保卫和地方行政等职能。由于未能区别国民政府的保甲制度和清朝的保甲制度职能上有什么不同,使得一些作者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例如,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错误随处可见);陈之迈《中国政府》(1945),第3册,第77——78页。

    [113] 张声玠《保甲论》。该文收入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114]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3/3a;世祖朝,37/21a-b)和《清朝文献通考》(25/5071)中,都表明在清王朝统治早期,给予官员和知识分子一些特权和豁免权。

    [115]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

    [116]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编撰者评论说:“考之《周礼》……大抵以士大夫治其乡之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至于唐,乡职渐微,自是凡治其乡之事,皆类于役。”这就是说,清代保甲中所有的徭役都称“役”————均由普通百姓承担,绅士并不承担。

    [117] 黄六鸿《福惠全书》,23/18b。

    [11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0a。

    [119]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1887),74/25b。关于“贡生”“监生”和“生员”等名词的意思,参见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特别是书中第4——5页。

    [120]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121] 张惠言(1761——1802)在一封谈论保甲制度的信中流露出来的看法,就反映了当时地方官普遍的看法。参见戴肇辰《学仕录》,13/24a-31b。〔编者按:《论保甲事例书》。〕

    [122] 刘衡《庸吏庸言》,第88页。

    [123] 胡林翼《胡文忠公遗集》(1867),57/11a-19a。

    [124] 参见卞宝第《卞制军奏议》,9/15a-b。

    [125] 《靖边县志》,4/54a-55b。

    [126] 《靖边县志》,1/28b-29b。从这一设置情况来看,居住在县城的唯一“总绅”,明显担任推行靖边县保甲制度的总责。在靖边县所属6个乡中,没有一个乡有“总绅”。一般说来,在县署所在地的县城,比起在乡村来说,绅士的活动要集中得多,因而保甲制度或许推行得要好些。这类事例可以参见叶昌炽《缘督庐日记钞》。叶在该书2/24b-25a中指出,据说在县城里,保甲组织被有效地利用起来保护绅士利益不受“暴徒”的侵害。

    [127]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8b。

    [128]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2a-b。云南省广通县知县诱导绅士“乐意地”担任甲长。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9a。〔编者按:何绍祺《禁化牛丛论》。〕

    [129] 林寿图的上奏收在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2a-b。〔编者按:林寿图《敬陈弭盗刍言疏》。〕

    [130] 举例来说,陕西盐运使王幼柏(Wang Yu-po)就要求注意“恶绅”利用保甲组织谋取个人私利的一些伎俩。参见Legge,China Review,VI (1878),p 369上所发表的评论。

    [131]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康熙帝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32]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雍正帝1726年。(雍正四年)〔译者按:原文误为1757年〕发布的一道上谕。还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396/8a。〔编者按:卷396内容为学校部分,与保甲无涉。编者认为应为卷626兵部“保甲”条下。〕

    [133]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乾隆帝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

    [134] 《大清会典事例》,158/8b-10b,和132/11a-b。

    [135] 《大清会典事例》,158/11a-b,道光帝〔编者按:应为咸丰帝〕1850年(道光三十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36] 黄六鸿《福惠全书》,21/4a。

    [137] 《皇清奏议》(1936),58/1a。〔编者按:广东布政使欧阳承琦《陈保甲简要之法疏》,乾隆三十四年。〕还请参见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a。

    [138] 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第42页。

    [139] 引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8a-b。〔编者按:何绍祺《禁化牛丛论》。〕还请参见孔广珪写给滕县知县彭斗山(1836——1838在任)的一封信〔编者按:《上邑侯彭少韩书》〕,《滕县志》(1846),卷十二《艺文中》,8a-b。曾国藩在安徽也发现保甲制度的推行状况令人失望。他在1852年初的一道奏折中说道:“庐、凤、颍、亳一带,自古为群盗之薮。……近闻盗风益炽……民不得已而控官,官将往捕,先期出示,比至其地,牌保辄诡言盗遁,官吏则焚烧附近之民房,示威而后去;差役则讹索事主之财物,满载而后归,而盗实未遁也。”参见《曾文正公奏稿》,1/42a。

    [140] 参见卞宝第1863年的一份上奏,《卞制军奏议》,2/89a-b。按照该奏折所说,对顺天府推行保甲制度情况的检查表明,即使是清帝国政治统治中心的顺天府,其下属县份通州、怀来〔编者按:清代怀来应属宣化府〕、三河和其他地区等地的地方官员,有的只是半心半意地对待保甲制度,有的根本就不去推行。

    [141] 王定安《求阙斋弟子记》(1877),27/4b。

    [142] 《清朝文献通考》,25/7758。〔编者按:应为《清续文献通考》。〕编撰者刘锦藻补充说:“惟画区自治,庶可以实行治安乎?”这一观点大体上与先前主张改革的人的看法相同。黄遵宪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他于1898年(即在“百日维新”失败之前不久)在湖南省废除了保甲组织,并设置了“保卫局”。时任盐法道的黄遵宪,赞同“平等”“民权”的学说。“以为保甲徒虚语”,黄遵宪决定按照西方国家的警察制度,设置保卫局。巡抚陈宝箴同意了黄遵宪的计划。参见王先谦(1842——1918)《虚受堂文集》,7/7b-8a。

    [143] 19世纪一位西方作者的报告,就描述了下列情况:“据说,华中地区的一知县在湖广总督的指导下‘着手进行人口普查’。该知县对于其下属送交上来的情况很不满意,决定亲自调查人口。居民们‘对知县的执拗极为吃惊,意识到他的最终目的是征收令他们难以承受的重税,于是纷纷逃离县城,到乡野躲藏起来’。因此,该知县不得不放弃努力,上吊自杀,以躲避可以预料到的惩罚。他留下的记录如下:

    ”

    E.C.Baber,“China in Some of Its Physical and Social Aspects,” Proceedings of the Royal Geographical Society,N.S.,V.1883,pp.442-443。这段描述文字上不尽真实,但是所反映的情况却是可信的。

    [144]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0a。

    [145] 这份奏折收录在《皇清奏议》(51/1a)中。〔编者按:陈宏谋《筹议编查保甲书》,乾隆二十三年。〕当时,他担任江苏巡抚。

    [146] 丁日昌《抚吴公牍》,43/8a。

    [147] 张寿镛在《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中引用的1799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4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清政府本身也并不要求数字和信息绝对正确。1791年所续纂的《户部则例》3/1a-b中,就记录了清政府当时正在推行的措施:“凡州县造报每岁民数,令各按现行保甲门牌底册核计汇总,无庸挨户细查花名。”关于上报到清廷的错误百出的登记册,其事例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33。该书举了两个事例,其一,湖北省应城县知县总是上报说,应城县每年的人口增长确切数字为8人;其二,湖北省枣阳县知县则上报说,枣阳每年人口增长的确切数字为6人。许多人都注意到了这种虚假的准确性,其事例可以参见戴肇辰的《学仕录》,9/2a-b。

    [149]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按:应为《清续文献通考》〕25/7757。

    [150] 丁日昌《抚吴公牍》,43/9b。

    [151]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编者按:彭鹏《保甲示》。〕

    [152] 陶元淳的文章,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10a。〔编者按:陶元淳《条陈四政议》。〕

    [153]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2b。

    [154] 黄六鸿《福惠全书》,22/1a〔译者按:在23/1a〕。

    [155] 1680年代早期担任三河县知县的彭鹏(1637——1704)的评论,引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56] 张惠言(1761——1802)《论保甲事例书》,引自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15b。戴肇辰的《学仕录》(13/25a)也收录了此文。

    [157] 《大清会典事例》,158/2b。一些西方观察家也作出结论说,保甲组织并没能够上报犯罪,如G.W.Cooke,China (1858),pp.435-436.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 China Review,VI(1877-1878),p.369,从三个角度来论述保甲组织没有上报犯罪及犯罪分子的原因:“首先,真正关心人民大众的地方官员相当少,父母官们关心的仅仅是他们的名望。他们害怕把有关其管辖地区发生的偷盗事件上报到高一级官府中去,除非这种上报所引起的调查在他们自己引导之下。……地方官深知这一点,因而总是报告说他们所辖保甲区内并无偷盗事件发生。……再次,全国各地到处都有许多不知廉耻的乡绅和文人,他们在文学创作上再也不能有什么进步;全国各地还有许多所谓的讼师。这种乡绅、文人和讼师,全部都或多或少地同衙门联系在一起。强盗、小偷给他们带来的好处相当大,他们有目的地把强盗、小偷隐藏起来,分享赃物。穷苦人……则不敢出头上报。其三,在许多情况下,乡人本身懒惰。他们虽然知道在自己所在的十户区内就有强盗、小偷,但是并不告发。他们愚蠢地认为:‘只要强盗、小偷不伤害我们,我们为什么第一个出头呢?’问题还不只是这些。有的乡人,不但不去告发,反而同贼人联系在一起,他们或许会廉价买下赃物,共同分享赃物。”看来,Legge的论述是非常正确的。

    [158] 张琦写给朋友的一封信,引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6a。〔编者按:张琦《答陆劭文论保甲书》。〕

    [159] 1814年(嘉庆十九年)的一道上谕,引用了汪志伊的评论,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9。

    [160]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1799年(嘉庆四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61] 《大清会典事例》,158/2b-3a。

    [162] Jamieson,“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China Review,VIII (1880),p.261:“十户制下的成员,不过是对相互之间的行为永远担保。……亦就是说,10人之中,要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负责,整个王国都是这样。如果10个人中有谁犯罪,那么其余9人就应该把他告上公堂。”

    [163] 参见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46页,引司马光1086年的上奏。

    [164] 嘉庆帝1799年发布的上谕,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165] 丁日昌《抚吴公牍》,34/2b-4b。

    [166] Alexander Williamson,Journeys in North China (1870),I,p.165.

    [167] 黄六鸿《福惠全书》,21/1b和4a-b。

    [168] 吴文镕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3a。

    [169]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170] 黄中坚《保甲议》,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6a-b。

    [171] 1814年的一道上谕,引述了汪志伊的上奏,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172] 这种情况正如一位著名的知县在官文中所说:“嘉庆十九年钦奉特旨编查,惟时卑职备员广东,窃见各属奉行保甲绝少稽查之实,徒滋科派之烦,是以该处绅士并齐民视保甲为畏途,求免入册。其入册者,相率减漏户口。推原其故,良由地方官疲于案牍,不能不假手书差,而一切工料饭食夫马之赀,不无费用,大约书役取给于约保,约保构之甲长,甲长索之牌头,牌头则敛之花户。层层索费,在在需钱,而清册门牌任意填写,以致村多漏户,户有漏丁,徒费民财,竟成废纸,此外省办理不善之由。”见刘衡,《庸吏庸言》,88a-b。

    [173] 这类事例可以参见17世纪官员彭鹏的叙述,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18世纪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12/6a;及19世纪丁日昌《抚吴公牍》,28/5b。

    [174] 王怡柯《农村自卫研究》(1932年河南村治学院同学会刊,第42页),引用的司马光在1086年奏疏中的说法。然而应该注意,宋朝时期的保甲制度包含服军役。

    [175] 彭鹏的叙述,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76] 《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77] 《大清会典事例》,158/21b。最初规定是:“限年更代,以均劳逸。”

    [178]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5/100a。

    [179] 《黎平府志》修纂者这样评价说:“选择之法,先择保长,而保正甲长须责成保长与地方绅耆公同择选。凡择保长,宜先出选举保长告示,令各乡之人,择选家道殷实、年力精健、才猷迈众、素行可称者,合词公举。每乡拟正陪二人报县,既报之后,地方官再行细访属实,即令来署,引入客厅,待坐待茶,特为加礼焉。”见《黎平府志》(1892),5/80a。

    [180] 《翼城县志》(1929),30/7b-8a,记录了这类事例。1902年,知县颁给樊店村居民史怀瑛嘉奖状,表扬他在推行保甲制度中坚持不懈的精神和勇气。

    [181] 张琦回复陆劭文的信,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5a。

    [182] 《皇清奏议》,50/14a。〔编者按:胡泽潢《请整饬保甲疏》,乾隆二十二年。〕还请参见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a。

    [183]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4b。

    [184] 吴文镕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3a。

    [185] 张声玠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b。

    [186]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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