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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一〕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並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齓者,並不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云「聽贖」。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戚,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會赦猶流者,為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不入此流。「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為「老耄」,〔五〕篤疾「戇愚」之類,並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並為意在貪財。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云「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六〕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云「收贖」,不論輕重,為其老小,特被哀矜。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為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例云:「殺一家三人為不道。」注云:「殺部曲、奴婢者非。」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敢毆者乃為「惡逆」。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云「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云:「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愛幼養老之義也。「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故云「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  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云:「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  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矟、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為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為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云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為見在。

    【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但以此贓而入罪者,正贓見在未費用者,官物還官,私物還主。轉易得他物者,謂本贓是驢,迴易得馬之類。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

    問曰:假有盜得他人財物,即將興易及出舉,別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贓本是人、畜,展轉經歷數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為處分?

    答曰:律注云:「生產蕃息」,〔九〕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興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問:有人知是贓婢,故買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贓婢,本來不合交關,違法故買,意在姦偽。贓婢所產,不合從良,止是生產蕃息,依律隨母還主。

    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議曰: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業,贓已費用,矜其流、死,其贓不徵。若未經奏畫,會赦免流、死者,徵贓如法。畫訖會恩,即同免例。注云「別犯流及身死者」,謂雖不因贓配流,別為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而別有死亡者,本犯之贓費用已盡,亦從免例。

    餘皆徵之。盜者,倍備。

    【疏】議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贓見在,并已費用,並在徵限,故曰「餘皆徵之」。「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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