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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過,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稱正贓者,謂盜者自首,不徵倍贓。稱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還官、主:枉法之類,彼此俱罪,猶徵沒官;取與不和及乞索之類,猶徵還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議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

    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疏】議曰:劾者,推鞫之別名。假有已被推鞫,因問,乃更別言餘事,亦得免其餘罪,同「因首重罪」之義。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隱者」,謂依下條「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若部曲、奴婢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還據得容隱者。縱經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緦麻相隱,既減凡人三等,若其為首,亦得減三等。

    注: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緣坐之罪者,謂謀反、大逆及謀叛已上道者,並合緣坐。及謀叛以上本服期者,謂非緣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類,雖尊壓、出降無服,各依本服期。雖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

    【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於法雖復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餘應緣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自首不實」,謂強盜得贓,首云竊盜贓,雖首盡,仍以強盜不得財科罪之類。「及不盡者」,謂枉法取財十五疋,雖首十四疋,餘一疋,是為不盡之罪。稱「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強盜二十疋,自首十疋,餘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為其自有悔心,罪狀因首而發,故至死聽減一等。

    問曰:謀殺凡人,乃云是舅;或謀殺親舅,復云凡人,姓名是同,舅與凡人狀別。如此之類,若為科斷?

    答曰:謀殺凡人是輕,謀殺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輕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與凡人有異,謀殺之罪首盡,舅與凡人狀虛,坐是「不應得為從輕」,合笞四十。其謀殺親舅,乃云凡人者,但謀殺凡人,唯極徒坐;謀殺親舅,罪乃至流。謀殺雖已首陳,須科「不盡」之罪。三流之坐,準徒四年,謀殺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陳不盡,處徒一年。

    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當條見義。如戶內止隱九口,告稱隱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實,誣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條隱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誣雖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又問: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矟一張,輕重不同,若為科處?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見在。首矟一張,是別言餘罪。首矟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實,至死聽減一等。

    又問:假有監臨之官,受財不枉法,贓滿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監臨」,其贓並盡,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聽減一等。」但「不枉法」與「受所監臨」,得罪雖別,贓已首盡,無財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從「不應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監臨」,贓亦首盡,無財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從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從「故出入徒、流」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輕者,從「請求施行」為坐。本以因贓入罪,贓既首訖,不可仍用「至死減一等」之法。

    注: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假有竊盜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計不盡之數科之」。「科之」之義,是復上文,亦與「罪之」之義不殊。不盡贓多,至死者減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疏】議曰:「雖不自首」,謂不經官司首陳。「能還歸本所者」,謂歸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減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還歸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損,謂損人身體。傷,謂見血為傷。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姦,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致罪」,謂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致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致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其罪人本合收贖,過致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致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  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  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無辜。二卿異同,亦各準此。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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