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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矟一張,合徒一年半;又過失折人二支,合贖流三千里,是為「二罪以上俱發」。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一〕用官當訖,更徵銅十斤;既犯盜徒罪,仍合免官。是為「以重者論」。

    注: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

    【疏】議曰:以上三事,並非應累斷者,雖從兵器處罪,仍具條三種犯狀,不得將盜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輕以加重」。所以「具條其狀」者,〔二〕一彰罪多,二防會赦。雜犯死罪,經赦得原;蠱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謂甲過失折人二支應流,依法聽贖;私有禁兵器合徒,官當,即以官當為重。若白丁犯者,即從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從重法。

    問曰:有七品子犯折傷人,合徒一年,應贖;又犯盜,合徒一年,家有親老,應加杖。二罪俱發,何者為重?

    答曰:律以贖法為輕,加杖為重,故盜者不得以蔭贖。家有親老,聽加杖放之,即是加杖為重罪。若贖一年半徒,自從重斷徵贖,不合從輕加杖。

    等者,從一。

    【疏】議曰:假有白丁,犯盜五疋,合徒一年;又鬥毆折傷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須從一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三〕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假有甲折乙一齒,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齒之罪先發,已經配徒一年,或無兼丁及家有親老,已經決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發,即從「等者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者,甲若毆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須加役半年;甲若單丁,又加杖二十。是為「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之法。

    即以贓致罪,〔四〕頻犯者並累科;

    【疏】議曰:假有受所監臨,一日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時送者,各倍為九疋而斷,此名「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五〕累而不倍。

    【疏】議曰:「罪法不等者」,為犯強盜、枉法、不枉法、竊盜、受所監臨等,並是輕重不等。「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處贓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類。

    注: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

    【疏】議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各有八疋之贓,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依律科流,除名已訖;其丙丁二人贓物於後重發,即累見發之贓,別更科八疋之罪。後發者與前既等,理從勿論,不得累併前贓作一十六疋、斷作死罪之類。

    問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發,已斷流訖,八疋後發,若為科斷?

    答曰:枉法之贓,若一人邊而取,前發者雖已斷訖,後發者還須累論,併取前贓,更科全罪,不同頻犯止累見發之贓。通計十五疋,斷從絞坐。無祿之人,自依減法。

    又問:脫有十人共行,資財同在一所,盜者一時將去,得同頻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內頻盜,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論。十人之財,一時俱取,雖復似非頻犯,終是物主各別,元非一人之物,理與十處盜同,坐同頻犯,贓合倍折。若物付一人專掌,失即專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財,不得將為頻盜。

    注: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

    【疏】議曰:強盜、枉法,計贓是重;竊盜、受所監臨,准贓乃輕。故名「不等」。假如強盜併從竊盜者,謂如有人諸處頻犯竊盜,已得八十二疋,累贓倍論,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復於諸處頻犯強盜,得財一十八疋,累贓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將強盜九疋,併於竊盜四十一疋上,滿五十疋,處加役流。其枉法併從受所監臨者,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復頻受枉法贓,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將枉法贓二疋二丈,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六〕總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強盜併入受所監臨,枉法併從竊盜,如此之類,俱以重贓併從輕贓者,皆同「併滿」之法。

    注: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累而不倍。

    【疏】議曰:假有十人,同為鑄錢,官司於彼受物,是為「因事受財」,十人共以錢物行求,是為「同事共與」;或斷一人之事,頻受其財,是為「一事頻受」;若當庫人於所當庫內,若縣令於其所部頻盜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別與,或別事同與,各依前倍論,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

    【疏】議曰:一事分為二罪者,假將私馬直絹五疋,博取官馬直絹十疋,依律:「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須分官馬十疋出兩種罪名:五疋等者,準盜論,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盜論,亦合徒一年。累為十疋,處徒一年半是也。此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應贖及單丁之人,用法各別。假有品官貿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訖,仍徵銅十斤。若六品以下監臨官司,便同自盜。若將以盜五疋,累於準盜五疋上,從準盜作法,合徒一年半。累併既不加重,止從一重論,直取以盜五疋,加凡盜二等,處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應贖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為重。

    罪法不等者,則以重法併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賦斂於一家,得絹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贓論,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論,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為五十疋,坐贓致罪,處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

    【疏】議曰:貿易官物,已從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絹十疋,五疋先許,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許,得枉法後然始總送,更有如此等事,並合累論。故云「之類」。

    注: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

    【疏】議曰:謂軍防之所,請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毀傷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雜律云:「請官器仗,以十分論,亡失二分,毀傷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毀傷四百事,〔七〕同毀傷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職制律:「貢舉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實,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實,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實,亦合科杖一百。須以故不實二人,併從失不實七人之上,為九人失不實,合徒一年。又,戶婚律:「脫口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無課役口,四口為一口。」假令脫有課役二口,合徒一年;漏無課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須以有課役二口,併於無課役十口之上,為無課役十二口,處徒一年半之類。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八〕

    【疏】議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貿易官物直九疋,五疋準盜,合徒一年;計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則累論」,以四疋累於五疋上,總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從準盜,處徒一年。併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毀傷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併毀傷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滿四分,不合加罪,止從亡失一分之類。

    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疏】議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財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財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竊盜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監臨受財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詐欺取財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贓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請矟十張,亡失一張,合杖六十。其贓總累為坐贓五十疋,合徒三年,餘贓罪止不加。據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盜者,倍備,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等,並沒官;亡失官矟,備償;坐贓,罪止徒三年之類。如有二罪以上俱發者,即先以重罪官當,仍依例除、免,不得將為二罪唯從重論。

    46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

    【疏】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若大功以上親」,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故有罪者並相為隱,反報俱隱。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孫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

    【疏】議曰:部曲、奴婢,主不為隱,聽為主隱。非「謀叛」以上,並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

    【疏】議曰:假有鑄錢及盜之類,事須掩攝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謂報罪人所掩攝之事,令得隱避逃亡。為通相隱,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

    【疏】議曰:小功、緦麻,假有死罪隱藏,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並不得相隱,故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條科斷。

    問曰:「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得減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隱義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別。律恐煩文,故舉相隱為例,亦減凡人三等。

    47  諸官戶、部曲、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

    【疏】議曰:官戶隸屬司農,州、縣元無戶貫。部曲,謂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與官戶、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有正文者,謂犯主及毆良人之類,各從正條。其「本條無正文」,謂闌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詛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類,各準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議曰: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準犯三流,亦止杖二百。決訖,付官、主,不居作。

    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

    【疏】議曰:犯罪應徵正贓及贖,無財可備者,皆據其本犯及正贓,準銅每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銅數雖多,不得過二百。今直言正贓,不言倍贓者,正贓無財,猶許加杖放免;倍贓無財,理然不坐。其有財堪備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疏】議曰:謂以上應徵贖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檢復無財者,並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應徵贓贖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殺,主求免者,聽減死一等。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奴婢賤人,律比畜產,相殺雖合償死,主求免者,聽減。若部曲故殺同主賤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減法。但奴殺奴是重,主求免者尚聽;部曲殺奴既輕,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稱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律云「各準良人」,悉準良人為法。既犯親屬,不依求免減例。

    48  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疏】議曰:「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法律,論定刑名。

    49  諸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

    【疏】議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鬥訟律「同謀共毆傷人,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聽贖」;又斷獄律「品官任流外及雜任,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依決罰例」。如此之類,並是與例不同,各依本條科斷。

    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依詐偽律:「詐自復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課役,即從戶婚律脫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詐偽律「詐增減功過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詐得賜,贓重,即從詐欺官私以取財物,准盜論,罪止流三千里」之類。

    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叔姪,別處生長,素未相識,〔一0〕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聽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行盜,盜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得依凡論,悉同常盜斷。其「本應輕者」,或有父不識子,主不識奴,毆打之後,然始知悉,須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鬥而論,是名「本應輕者,聽從本」。

    50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疏】議曰:斷罪無正條者,一部律內,犯無罪名。「其應出罪者」,依賊盜律:「夜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假有折傷,灼然不坐。又條:「盜緦麻以上財物,節級減凡盜之罪。」若犯詐欺及坐贓之類,在律雖無減文,盜罪尚得減科,餘犯明從減法。此並「舉重明輕」之類。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皆斬。」無已殺、已傷之文,如有殺、傷者,舉始謀是輕,尚得死罪;殺及謀而已傷是重,明從皆斬之坐。又例云:「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若有毆告期親尊長,舉大功是輕,期親是重,亦不得用蔭。是「舉輕明重」之類。

    51  諸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疏】議曰:乘輿者,案賊盜律:「盜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並同。車駕者,依衛禁律:「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若衝三后隊,亦徒一年。又條:「闌入至御在所,斬。」至三后所,亦斬。是名「並同」。

    稱「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減一等。

    【疏】議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職制律:「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違三后及皇太子令,各減一等之類。

    若於東宮犯、失及宮衛有違,應坐者亦同減例。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於東宮犯者,謂指斥東宮及對捍皇太子令使,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并闌入東宮宮殿門,宮臣宿衛冒名相代、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別處宿之類,謂之為「犯」。失者,謂合和皇太子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并守衛不覺闌入東宮宮殿門,如此之類,謂之為「失」。犯之與失,得罪並減上臺一等科斷。

    注: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謂於東宮犯、失,準上臺法罪當十惡者,今雖減科,仍從十惡本法。

    52  諸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議曰稱期親者,戶婚律:「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喪,並與期同。「及稱祖父母者」,戶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徒三年。」即曾、高在,別籍、異財,罪亦同。故云「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稱「孫」者,曾、玄同。

    【疏】議曰: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違犯教令,亦徒二年。是為「稱孫者,曾、玄同」。

    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禮及令,無嫡子,立嫡孫,即是「嫡孫承祖」。若聞此祖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故云「與父母同」。

    注: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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