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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諸宿衛者,兵仗不得遠身,違者杖六十;若輒離職掌,加一等;別處宿者,又加一等。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矟、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輒遠身者,各杖六十。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  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御幕門與上閤同。至御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門與上閤同,闌入者絞。至御在所,依上條,合斬。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  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注云:「守衛,謂持時專當者。」行夜主司不覺犯法,皆減此持時專當人罪二等。

    79  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踰」、「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  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一〕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二〕各又減二等。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三〕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為重」,杖八十。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為輕」,笞四十。

    81  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越縣城,杖九十。縱無城垣,籬柵亦是。注云:「皆謂有門禁者。」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侵壞者,亦如之。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所居之處,皆有廨垣。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注: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溝瀆者,通水之渠。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應閉,皆須下鍵。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餘門,各減二等。〔四〕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各杖六十。「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故云「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城主無故開閉者」,〔五〕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六〕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既云「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為開。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若公使齎文牒者,聽。其有婚嫁,亦聽。」注云:「須得縣牒。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其應聽行者,並得為開坊、市門。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為未開,尚得人行者為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七〕皆準此減一等。

    82  諸私度關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八〕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餘條未度準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餘條未度準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九〕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  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準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將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減人二等;餘畜,又減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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