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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為興律。魏以擅事附之,名為擅興律。晉復去擅為興。又至高齊,改為興擅律。隋開皇改為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為重防。廄庫足訖,〔一〕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廄庫之下。

    224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為擅發。〔二〕文書施行即坐。

    【疏】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敕書勘同,始合差發。若急須兵處,準程不得奏聞者,聽便差發,即須言上。」若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輒擅發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滿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絞。故注云「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謂準程應得言上者,並須待報,若不待報,猶為擅發。但「文書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發九人以下,律、令無文,當「不應為從重」。

    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

    【疏】議曰:雖有發兵文書,執兵者不合即與,亦須先言上待報,然後給與。違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罪一等。故注云「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議曰:其有寇賊卒來入境,欲有攻擊掩襲;及國內城鎮及屯聚兵馬之處,或反叛;或外賊自相翻動,內應國家:如此等事,急須兵者,「得便調發」,謂得隨便,未言上待報即許調發。「雖非所屬」,謂所在人兵不相管隸,急須兵處,雖比部官司亦得調發,掌兵軍司亦得隨便給與,各即言上。並謂急須兵處,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應機赴敵,急須兵馬,若不即調發及雖調發,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謂須十人以上,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絞罪。「其不即言上者」,謂軍務警急,聽先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謂非兵寇,直是逃亡,或為盜賊,所在官府得權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發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諸應調發雜物,供給軍事者,皆先言上待報,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三〕違者,徒一年;給與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隨軍所須,戰具所用,供給軍事,雖非人兵,皆先言上、待報,始得調發。注云「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若應用官物,自有常式;此為出私家,故須先言上、待報。違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雖言上不待報,即給與者,減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若不調發及不給與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事有警急,寇賊卒來,欲有攻襲等事,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為事有警急,彼此準程,不得言上待報。若不即調發及不給與者,並徒一年;不即言上,各減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諸應給發兵符而不給,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若下符違式,謂違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議曰: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皆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此據元付在外之日,是為「應給發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雜追徵等,以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為文。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者,謂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違式」,謂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從事,或符不合不速以聞,各徒二年;其違限不即還符者,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

    【疏】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五日內無使次,〔五〕差專使送之。」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注云「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并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既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監門式:「皇城內諸街鋪,各給木契。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

    227  諸揀點衛士,征人亦同。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

    【疏】議曰:揀點衛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揀點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為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揀點衛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剩亦同。其不平之與欠剩,既罪名不等,即準「併滿」之法科之。

    228  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

    【疏】議曰:介冑之士,有進無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賞罰須有所歸,何宜輒相冒代。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若征處得勳,彼此俱不合敘。

    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職以上,節級為坐。主司知情,與冒名者同罪。

    【疏】議曰:部內有冒名者,謂里正所部之內,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覺,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即尉為第二從,丞為第三從,令及主簿、錄事為第四從。「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類。判司以上,節級皆如縣罪。計加通計亦準此。「各罪止徒二年」,謂里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知情者,謂里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並與冒名者同罪。

    其在軍冒名者,隊正同里正;凡言隊正,隊副同。

    【疏】議曰:「其在軍冒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隊正、副得罪,準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

    【疏】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既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滿此數,不坐。通計之法,並準上文「州管縣」之義。注云「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為第二從,長史、果毅為第三從,折衝為第四從,錄事同下從。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為坐。

    229  諸大集校閱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即差發從行而違期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春秋之義,「春蒐,夏苗,秋獮,冬狩,皆因農隙以講大事」,即今「校閱」是也。又,車駕親行,是名「大集校閱」。而有「違期不到者」,謂於集時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謂隊副以上、將軍以下,集時不到者。「即差發從行而違限者,各減一等」,謂正身當時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帥以上同上解。其折衝府校閱,在式有文,不到者,各準「違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而稽廢者。

    【疏】議曰:興軍征討,國之大事。調發征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為其事大,雖失不減。注云「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兵馬及應須供軍器械,或所須戰具,各依期會,克日俱充。有所闕者,即是「稽廢」,故云「有所調發而稽廢者」。若充使命,告報軍期,而違限廢事者,亦是「乏軍興」,故、失罪等。

    不憂軍事者,杖一百。謂臨軍征討,闕乏細小之物。

    【疏】議曰:謂隨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細小之物,臨軍征討,有所闕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謂臨軍征討」,亦據臨戰,不及別求。若未從軍,尚容求覓,即從「違式」法。

    231  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即臨軍征討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斬。

    【疏】議曰:謂名已從軍,兵馬並發,不即進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謂從軍人上道日計滿二十日。即臨軍征討者,謂鉦鼓相聞,指期交戰,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經三日者,斬。

    若用捨從權,不拘此律。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或捨罪求功,雖怠不戮:如此之類,各隨臨時處斷,故不拘常律。

    【疏】議曰:推轂寄重,義資英略,閫外之事,見可即為。軍中號令,理貴機速,用捨從權,務在成濟。故注云「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捨罪求功,雖怠不戮」者,謂或違於軍令,別求異功;或雖即愆期,擬收後效;或戮或捨,隨事處斷。如此之類,不拘此律。

    232  諸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疏】議曰:或伺賊間隙,密期征討,乃有姦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往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為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內,往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233  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亦斬。

    【疏】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為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類。守城為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巡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若連接寇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為賊掩襲,致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234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

    【疏】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賊對陣,而捨仗投軍」,謂背彼凶徒,捨仗歸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謂「先退」以下,皆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云「無條者,勿論」。

    235  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征、防人還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在鎮戍者,〔六〕謂在鎮戍之處。「私放征、防人還者」,謂征、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若放征人令還,各得此罪。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既非即放還家,〔七〕征、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類。並經宿乃坐。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被放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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