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

爱看小说网 www.izxs.net,最快更新唐律疏议最新章节!

里。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謂放征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為「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注云「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稱「之類」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為十五日,合絞。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類」。「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為」之坐:征人從重,鎮戍從輕。注云「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為五人之罪,故云「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寇,輒放征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減主司罪一等,故云「各減一等」。

    236  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征役,巧詐百端,謂若誣告人、故犯輕罪之類。

    【疏】議曰:臨對寇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為疾患。姦詐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備陳,故云「之類」。

    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主司不加窮覈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故以能為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致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主司不加窮覈」,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覈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里。

    237  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疏】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238  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儀仗,各減三等。

    【疏】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諸州、府差發,或應用魚符、敕書而不用者,亦徒二年。「儀仗,各減三等」,儀仗謂吉凶鹵簿、諸門戟矟之類,無文牒出給者,杖一百;未判出給者,杖七十。故云「各減三等」。

    239  諸鎮、戍應遣番代,而違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減一等。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違限不遣,若準程稽違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謂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減一等」,謂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鎮、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閑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并雜蔬菜,以充糧貯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責全功,自須苦樂均平,量力驅使。鎮、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雖不逃走,仍從「違令」科斷。

    240  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併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本料不實,料者坐;請者不實,請者坐。

    【疏】議曰:「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功,各併計所費功、庸,準贓重者,坐贓論減一等。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贓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為贓重。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失者,各減三等。依名例律:「以贓致罪,頻犯者,各倍論。」此既因贓獲罪,功、庸出眾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科,〔八〕不在倍限。雖費人功,倍併不重於官物,〔九〕止從官物科斷,即是「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241  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

    【疏】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亭、賓館之屬。「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驅使十庸以上,坐贓論。既準眾人為庸,亦須累而倍折。故注云「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因而率斂財物者,亦併計坐贓論,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贓斂,不自入己,得罪故輕。

    242  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疏】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輒違樣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累倍坐贓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贓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併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贓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贓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類。

    243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為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有人私有甲二領并弩四張,欲處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併滿。依名例律:「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既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況加甲二領,明合處絞。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

    注: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鐵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裝,與甲無別:有一具裝,流二千里;有三領者,亦合絞。「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闌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又,依軍防令:「闌得甲仗,皆即輸官。」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條解釋。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為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為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  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一一〕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為罪,明無連坐之法。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  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類。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  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云「將領者獨坐」。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一二〕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  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為」從輕,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校勘記

    〔一〕  廄庫足訖  岱本作「廄庫是訖」,文化本作「廄庫事訖」。按:本書卷九職制律疏議曰「宮衛事了」,卷十二戶婚律疏議曰「既論職司事訖」,卷十五廄庫律疏議曰「戶事既終」,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  猶為擅發  「發」原脫,據通典一六五引補。按:本條疏文亦作「猶為擅發」。

    〔三〕  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  原「給」誤在「從」下,據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白氏六帖事類集十六移改。按:本條疏文引注亦作「謂給軍用當從私出」。

    〔四〕  畿內三左一右  「一」原訛「二」,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唐六典門下省符寶郎條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內無使次  「次」原訛「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  在鎮戍者  「在」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在鎮戍」。

    〔七〕  既非即放還家  「家」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  止據所費財科  「科」原訛「料」,據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併不重於官物  「於」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不先備慮謹慎  「慎」原作「幀」,蓋避宋諱改,今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迴改。

    〔一二〕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稽留者」原訛作「主司」,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一三〕依役使所監臨之罪  「所」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監臨」,見本書卷十一職制律「役使所監臨」條。

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