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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治岐,耕者九一。”意谓耕者之所入九分而取其一,殆即所谓彻也。孟子此言,当非杜撰,盖征诸《论语》所记:“哀公问有若曰:‘年饥用不足,如之何?’有若对曰:‘盍彻乎?’公曰:‘二吾犹不足,如之何其彻也?’……”可见彻确为九分或十分而取其一。鲁哀公时已倍取之,故曰“二吾犹不足”,二对一言也。观哀公有若问答之直捷,可知彻制之内容,在春秋时尚人人能了,今则书阙有间,其与贡助不同之点安在,竟无从知之。《国语》记:“季康子欲以田赋,使冉有访诸仲尼,仲尼不对,私于冉有曰:‘……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远近。……若子季孙欲其法也,则有周公之籍矣。’……”(《鲁语》)藉田以力则似助,砥其远近则似贡,此所说若即彻法,则似贡助混合之制也。此法周人在邠岐时,盖习行之,其克商有天下之后,是否继续,吾未敢言。

    据此种极贫乏且蒙混之史料以从事推论,大抵三代之时,原则上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使用权则耕者享之。国家对于耕者,征输其地力所产什之一或九之一。此所征者,纯属公法上之义务,而非私法上之酬偿。除国家外,无论何人,对于土地,只能使用,不能“所有”也。然而使用权享之既久,则其性质亦渐与所有权逼近矣。故谓古代凡能耕之民,即能“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亦无不可。换言之,则谓土地私有制在事实上已成立,亦无不可。惟使用权是否可以买卖,史籍中无明文可考。(《曲礼》言:“田里不鬻”,似土地不能买卖。然又言:“献田宅者操书致”,则是有地契矣。要之《戴记》所述多秦汉时之事实或其时学者之理想,未可遽据以论定古制。)在此事未得确证以前,未可遽认私有制为完全存在也。

    其后土地私有制又换一方向以发展焉。夫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者,本属公权的意味。质言之,则土地国有而已。虽然,事实上既以君主代表国家,君与国易混为一谈,寖假而公权私权之观念亦混。于是发生一种畸形的思想,认土地为天子所有。天子既“所有”此土地,即可以自由赐予与人,故用封建的形式“锡土姓”(《书·禹贡》文)。“锡之山川,土田附庸”(《诗·閟宫》文),是即天子将其土地所有权移转于诸侯也。诸侯既“所有”此土地,又得自由以转赐其所亲昵,故卿大夫有“采地”有“食邑”。————此种事实,《左传》、《国语》及其他古籍中记载极详,今不枚举。————是即土地所有权移转于诸国之臣下也,于此有极当注意者一事焉。(汉后儒者,喜谈封建井田,辄谓此两制同时并行。不知井田为土地国有制,而此制与封建制下之食邑采地实不相容也。)即此所谓移转者,实为所有权而非使用权。盖所有此土地之人,并非耕用此土地之人也。以吾所推度,土地私有制盖与封建制骈进,最迟到西周末春秋初,盖已承认私有为原则。《诗》曰:“人有土田,女反有之。”(《瞻卬》)“人有”者,谓吾本有此土田之使用权也。“女反有之”者,谓夺吾之使用权变为汝之所有权也。至是既无复“王土”之可言矣。

    在此种状态之下,吾侪所亟欲研究者,则前此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农民,其地位今复何如?前此所耕为“王土”,以公法上之义务输地力所产之一部分以供国用,于情理为甚平。今所耕者,什九皆贵族采地也。彼贵族者皆不耕而仰食于农,故诗人讥之曰:“不稼不穑,胡取禾三百廛兮。”(《伐檀》)农民使用此土地,除国家正供外,尚须出其一大部分以奉田主。于是民殆不堪命,晏婴述当时齐国人之生活状况曰:“民参其力,二入于公,而衣食其一。”(《左·昭三》)他国如何?虽史无明文,度亦不相远。夫农业国家唯一之生产机关在土地,土地利益之分配,偏宕至于此极。此则贵族政治所以不能不崩坏,而社会问题,所以日萦于当时学者之脑,而汲汲谋解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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