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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乡村建制的社

    社是另一个官方建制。它虽然在事实上至少同保甲和里甲之一有某种关联,但是在概念上与两者都不同。在这里有必要扼要地解释一下社的组织形式和功能。

    根据《大清会典事例》的一个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顺治十七年)采纳一项关于在帝国的乡村地区设置里社的建议。据说,毗邻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户到50户之间)的人户构成一社,这样,每个区域的居住户,“每遇农时,有死丧病者,协力耕作”。该书在后来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许多地方志都记录了社在许多地方实际存在着,[42]这证明了17世纪政府的命令并非具文。

    例如,《邯郸县志》(1933)引1756年版旧志,指出:“本县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后改屯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43]《滦州志》(直隶,1898)作了类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进行人口统计时,滦州“统计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庄。……通共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七户,男女大小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口”。[44]《睢州志》(河南,1892)将当地的村庄大部分称作社,如梁村社、安乡社,等等。[45]同省的临漳县情况几乎完全一样,该县的乡村地区划分为8个社。[46]

    社也存在于华中和华南的省份。在湖北省一些地区,社显然已经取代了里,宜城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根据《光绪湖北舆地记》,宜城县的乡村建制安排如下:[47]

    译者按:据《光绪湖北舆地记》,西乡29村,南乡37村。

    在光化县、竹山县和竹溪县也存在着相同的情况。[48]在华南地区,社出现在南海县和信宜县(均属广东省)[49]、同安县(福建省)[50]和南昌县(江西省)[51]。根据《南海县志》(1910),该县的乡村被划分为58个堡(不同于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划分为乡,另一些堡则划分为社。乡和社都再划分为村。《九江儒林乡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县的一个行政区划)的不同划分情况:在该堡,村被再划分为社。[52]在信宜县,社是都或乡的下层单位。[53]奇怪的是,在南昌县,社仅在市区存在,每个社均包括数量不等的图。[54]

    以上的例子,说明社的本质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先追溯“社”的历史根源。“社”这个名词最早的出处之一是《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齐国致赠1,000个社给鲁国。生活在公元3世纪的注释家杜预解释说:“二十五家为社。”[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谷神举行祭祀活动的单位。[56]随着历史的发展,社获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乡村的粮仓联系在一起,承担了赈济饥荒的任务;[57]这实际上是后来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层组织中非常重要的工作。[58]在元朝,社成为一个正式成立的农业事务的中心。1270年,忽必烈颁发《农桑制十四条》,要求农村中每50户组成一社,并任命熟悉农业的年长者担任社长,负责“教督农桑”,并指导社内居民的一般行为。[59]在明朝,社的规模又一次得到扩大,其控制乡村的功能进一步得到强化。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岁末下旨,规定每100户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个祭坛,作为祭祀土地神和谷神的场所。他修正地继承了元朝的里社制度,命令华北地区的居民“以社分里甲”。[60]这种规定的确使社同税收组织体系联系在一起。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对参加社坛(即乡村祭坛)祭祀的农民,宣读“抑强扶弱”誓文;[61]通过大众的宗教,社成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以上,笔者用最简短的语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历史演变情况。清政府所设想的社显然最接近于元朝的体系,即是说,它主要是一个提高或促进农业生产的组织。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个时期曾经拥有过的。例如,在广西贺县,据说社实质上是举行祭祀活动的乡村组织。根据《贺县志》(1890):

    十家八家或数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致祀,聚其社之所属,备物致祭,毕,即会饮焉。[62]

    在山西省,社实际上成为村庄公共事务的中心。1883年,张之洞(时任山西巡抚)的一份奏折载:

    约查:晋俗每一村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庙,则一村为二三社。社各有长,村民悉听指挥。[63]

    像明代一样,社更经常地与里甲结合在一起(因此被称为里社),成为税收体系中之一环。《祥符县志》(1898)的修纂者写道:“里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东曹县新安社,实存七十八社。每里置经催一名,以督赋课。”[64] 在直隶邯郸县,社同样变成一个税收单位。1855年,知县卢远昌“逐社”仔细地查阅了税收登记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窜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东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实上被当作与里相当的单位,例如17世纪的山东青州道[66]和19世纪的直隶抚宁县[67]。

    同隋唐时期一样,清朝时期的社也同乡村粮仓联系在一起。关于社仓(社区粮仓),俟后讨论。

    * * *

    [1]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页。

    [2] China Review,VIII (1880),p.259.

    [3] 萧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页。其他混淆叙述的事例见于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 (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齐民四术》,卷四上,1a-b,《说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学仕录》(1867)3/26引17世纪晚期杨名时的文章《为宰议》。

    [4] 杜佑《通典》,3/21-23。

    [5]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6] 《周礼·地官·遂人》。《地官·大司徒》中描写了一个不同的行政组织体系。后代研究保甲组织的学者通常把这个制度的源头追溯到《周礼》,如《钦定康济录》,2/24a-30b所引。另外参见龚自珍《定庵文集》,1/90-91,《保甲正名》。

    [7] 参见本章注6。这些组织体系虽然变化相当大,然而毫无例外的是,户(家)是地方组织体系中的基础单位,除了一个例外,最小的行政单位都是由5户和10户构成的。

    [8] 《管子》之《立政第四》《乘马第五》《小匡第二十》《度地第五十七》。〔编者按:萧氏原著中,本注与下注内容错置,今据文意校正。〕

    [9] 秦朝到明朝的统治者所实行的组织结构,可参见治强《乡治丛谈》,《中和》月刊,1942年第3卷第1期,第59——65页。还可以参见顾炎武《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条;《钦定康济录》,2/24b-29a;柳诒徵《中国文化史》(1932)。

    [10] 杜佑《通典》,3/23。

    [11] 杜佑《通典》,3/23。该书说:“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家为保,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坊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掌同坊正。”参看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卷,第14页,引《唐六典》。

    [12] 《宋史·兵六·乡兵三》,3/145。梁启超《中国文化史》(第56页)认为,宋代所实行的保甲制度,来源于著名的新儒家程颢的思想。程颢在担任晋城〔译者按:应为留城〕知县期间,建立了一种“保伍法”,规定居民力役相助,患难相恤。梁启超继续说道:“王安石因之,名曰保甲法。”事实上,宋朝政府所规定的保甲制度通常被称为“保伍”。见《续文献通考》,15/2901。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9页正确地指出,“保甲”这个名词在宋代首次通行,却难以界定其确切的内涵。就我们所知,这一困难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不同的名词经常用来指称同一项制度;其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名称是相同的或实质上相同的制度,却被赋予不同的职能,由于未能注意到这样的差异或不同,一些作者经常出现对保甲的混乱叙述。例如,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195-206,就特别强调说:“保甲组织的主要职能实际上包括要求乡村政权承担的所有事情。”

    [13] 参见王守仁(1472——1528)《王文成公全书》,卷十六《别录八·公移》中一系列关于“十家牌”的规约;《别录九·公移》中三件关于同一问题的告示。所有这些告示、规约都是在1517年至1520 年间发布的。王守仁在赣南所建立的制度,自然对后来的保甲体系产生了某种影响。举例来说,清朝早期以努力发展保甲而著称的陈宏谋(1696——1771),在其著名的关于地方行政制度研究的《从政遗规》(上卷,31b-32a)中,就引用了王守仁关于“十家牌制”的某些规定,并在事实上模仿王守仁的做法来建立自己的体系(上卷,33a-b)。

    [14] 《大清会典》(1908),17/2a;《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献通考》(1936),19/5024;《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0/17b;《清史稿·食货志》,1/2a-5b。并见《户部则例》(1791),3/4a-10b,该则例对乾隆五十年(1785年)左右规模宏大的调整措施作了概括。《清朝文献通考》,21/5043描述了与此措施不同的规定。另一项叫作“总甲”的官方体系将在下章说明。

    [15] 《南宁县志》(1852),4/2a。

    [16] 《浏阳县志》(1873),5/3b,引旧志,年代不详。

    [17] 刘衡(1776——1841)《庸吏庸言》,第88页以下。

    [18] 《通州志》(1879),1/42a 。

    [19] 《临漳县志》(1904),1/19a-28b。

    [20] 《同官县志》(1944),18/4a,引1765年旧志。

    [21] 《滕县志》(1846),1/2a。

    [22] 《靖边县志》(1899),1/28a-29a。

    [23] 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21/4a。

    [24] 《滕县志》(1846),12/8a,引孔广珪于1836年至1838年间的陈述。

    [25]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1897),28/32a,引冯桂芬1860年左右所写的一篇随笔。

    [26]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7a-78b。〔译者按:“十一户”原书作“十户”,今据原典径改。〕

    [27] 《南阳县志》(1904),3/20a-21a。有时,乡的地位为“路”所取代,比如在四川富顺县,每路下设数量不等的保,每保下设数量不等的甲。见《富顺县志》(1931),8/12 b-15a。

    [28] 在保甲组织的第二次演变中,10户这一层级被称为“甲”而不是“牌”。这一变化的原因或许在于保甲体系和税收体系的混乱(或套入),因为税收体系中最低层的单位也称为甲。作为税收体系中的甲包括11户;在谈论里甲体系时就会看到。

    [29] 《明史》,卷77:“太祖仍元里社制,河北诸州县土著者以社分里甲,迁民分屯之地以屯分里甲。”

    [30] 《明史》,卷77。并参见《续文献通考》,13/2891和16/2913。

    [31] 《明史》,78/13b。并参见《畿辅通志》(1884),96/20b-23b;《贺县志》(1934),2/16 b-18a,引1890年旧志;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75页。

    [32] 例见《扬州府志》(1810),16/15b-16b。

    [33] 《大清会典事例》(1908),257/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清朝通典》(1935年重印),9/2069。

    [34] 正如其他地方指出的,这是一些历史学家作出混乱的陈述和不正确的推断的原因之一。

    [35]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47a-48b 、20/17b 和25/99b-100a。

    [36] 《容县志》(1897),9/2a。

    [37] 《长宁县志》(1901),2/1b〔译者按:应为2/4b〕。

    [38] 《贺县志》(1934),2/17b-18a,引1890年旧志。

    [39] 引见织田万(Yorozu Orita)《清国行政法分论》卷一,第19——22页。〔编者按:《清国行政法分论》为《清国行政法》之中译本,编者未见。编者所见者为《清国行政法》(日文版共六卷,分为泛论两编和各论四编),以及中文版《清国行政法泛论》。上引文在第二卷《各论》第一编12页。见《清国行政法》,东京:岩松堂书店,1936。〕织田万根据这一情况正确地作出结论:“保甲则以稽查奸宄为主,里坊厢则以征收丁银为主。”〔编者按:引文参考中文本《清国行政法泛论》,东京:金港堂书籍,1909。〕

    [40]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05页。

    [41] 最混乱的事例之一见《富顺县志》(1931,8/12a):“顺治十七年(1660)令民间设里社,则有里长、社长之名。南省地方以图名者,有图长;以保名者,有保长。其甲长又曰牌头,以其为十牌之首也。……各直省名称不同,其役一也。”

    [42]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卷一,第479页评论说:“该制度是以元朝的社制和明朝的里制为基础的……清王朝建立之初所确立的此种农业互助的里社制,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呢,还是后世皇帝都要遵循的永久性制度呢?目前尚不能解答此问题。查阅诸如《大清会典》和《户部则例》之类的典籍,发现自顺治期间确立里社制以来,并没有明确颁布诏令废除该制度。……或许,清王朝初期曾推行过此项制度……但随后自然放弃了。”〔编者按:织田万原文见《清国行政法》第二卷,第311页,“里社”条。又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八:“(顺治)十七年覆准。设立里社。令民或二三十家、四五十家聚居。每遇农时、有死丧疾病者,协力耕助。”是该条资料一直在《会典事例》中存在,并非只在早期版本中存在。〕

    [43] 《邯郸县志》(1933),2/7b。

    [44] 《滦州志》(1896),13/12a-50b。抚宁县和保定府(均属直隶)存在着类似情况。见《抚宁县志》(1877),8/15b;《保定府志》(1881),24/1a。

    [45] 《睢州志》(1892),2/13a-19a。

    [46] 《临漳志》(1904),1/29 b-30a。

    [47] 《湖北通志》(1921),34/1401。

    [48] 《湖北通志》(1921),34/1042,引《光化县志》;34/1045-1046,引《光绪湖北舆地记》。

    [49] 《南海县志》(1910),卷三。

    [50] 《厦门志》(1839),2/20b-22a。

    [51] 《南昌县志》(1919),3/1a-2a。

    [52] 《九江儒林乡志》(1883),1/2b。

    [53] 《信宜县志》(1889),1/1a-b。

    [54] 《南昌县志》(1919),3/1a-2a。

    [55] 《左传·昭公二十五年》。H.G.Creel(顾理雅)对“社”的宗教意义这样解释:“在把国家当做统治家族世代相传的财产的情况下,宗庙就象征着国家。但是,国家也被视为领土的统一体即‘祖国’,就此意义来说,其象征就是被称之为‘土地庙’的社。起初被献祭以求丰收的对象只是长出庄稼的土壤;在遇到干旱时,人们认为向土地献祭,天就会降雨。没有某种象征是难以向土地献祭的,这种象征就是土堆。一开始可能是自然的土堆,但随后每个村庄都会搭建起这样的土堆。由于它们象征着小地方的土地,因而成为各个社区宗教活动的中心。”Birth of China(1937),pp.336-337.

    [56] 《隋书》,7/10b-12b。

    [57] 《文献通考》,21/204。

    [58] Wittfogel(魏特夫)和Feng Chia-sheng(冯家昇)合著的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9:“这种粮仓(义仓)是与所有地方公共事务举行的中心即乡村祭坛(社)联系在一起的地方组织。”关于地方粮仓的讨论,见第四章。

    [59] 《元史》,93/3a;《续文献通考》,1/2780。

    [60] 《明史》,77/4a。

    [61] 《续修庐州府志》(1885),18/9b;或《洛川县志》(1944),13/2a,引1806年旧志。“抑强扶弱”誓词这样说:“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毋恃力凌弱,违者先共制之,然后经官。贫无可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丧葬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非为之人,不许入会;如能改过自新,三年之后,始许入会。”

    [62] 《贺县志》(1934),2/10b,引1890年旧志。〔译者按:“十家”原书作“七家”,今据原典径改。〕

    [63]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4a。

    [64] 《祥符县志》(1898),8/34a-b。

    [65] 《邯郸县志》(1933),2/8a。

    [66]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3b。山东青州分巡道周亮工1663年曾经指出:“至于一社之中有一社长,即是里长,每甲各有一甲长。”

    [67] 《抚宁县志》(1877),8/15a〔译者按:应为8/15b〕。修纂者在该页指出:“(抚宁)原设二十一里,今止十二社五屯,共存一十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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